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民事立法研究论纲——从保护农民个体土地权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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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从保护农民个体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民事权利的角度,对我国现行农村集体土地制度的历史形成、既存立法、农民土地权利的行使实践进行了系统研究,并进而提出应当以农村社区法人土地制度对其进行改造。  论文通过历史考察,认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制度,并不是经济自然演进的结果,而是政治运动的产物。“集体”的概念并不符合传统民法理论,需要改造。论文通过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制度的法律规定及其演变的考察,认为,我国立法发展脉络是朝着保护农民土地权利迈进的。论文通过分析我国民法学界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制度基本概念的表述,认为,学者并没有能够解释清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基本问题,尤其是集体所有权的主体问题、集体成员权利问题等,因此,论文认为,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侵犯农民土地权利问题,用民法理论改造现有的农村集体土地制度实为必要。  论文从有利于保护农民个体民事权利的角度出发,通过对当前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制度立法进行详细梳理,分析讨论了当前我国立法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权利行使、保护规定上存在的问题。论文通过考察立法,认为,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集体”的法律内涵,现行制度下抽象“集体”作为权利主体的缺位,给侵害农民个体土地权利带来了可能。论文通过具体分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缺失的立法局限,认为这种权能缺失违反了民法平等精神,带来的后果必然是现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能从可产生巨大经济效益的土地商业性利用中获得应得利益,难以避免基层政府由于利益的驱使和现存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相互勾结,合谋侵犯农民权益。解决问题的着眼点应该在民法保护私权的框架内,即通过改造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其行使主体实现保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目标。论文在具体分析了当前我国民法学者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性质的不同学理解释后,指出,在现代物权法强调财产权利的重心逐渐由所有权向使用权转变的情况下,更加重视对农村土地使用权的关注也许才更具有实际意义。论文针对学者在起草物权法过程中产生的关于所有权类型之争,指出,学者都承认在我国现实中存在着集体所有权,并认为应该在物权法中加以规定。学者观点的差别在于将集体所有权置于何种地位加以规定。我们不能由于将焦点和争议集中在“空洞”的法律章节安排而停滞物权法立法进程,而应当从实际出发,推动立法进程,将立法讨论重点放在更加具体和有效的条文上来。论文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如何行使问题颇值得关注,因为它关系到集体土地所有权存在的意义。论文通过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立法演进的考察,指出,我国在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立法方面的用语混乱而不一致,但仍能得出农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利体系构成。论文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及我国农村土地上的权利称谓进行了深入探讨。指出,采用物权说是民法学界当然的选择,应以地上权和农地承包权来命名我国土地上的权利称谓。  论文集中讨论了农民土地权利的行使实践。论文通过阐述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基本实践形式及土地规模化经营创新实践,指出,虽然这些农村土地利用创新实践能够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当前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运作模式存在问题,立法对承包土地的个体农民权益保护不够,使得这些土地利用创新实践过程中极易发生“集体”所有权行使主体(主要是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及基层政府等公权违背农民意愿、侵犯个体农户自主权利的现象。所以,土地流转是必要的,但必须以通过完善“集体”和个体农户权利合理分配和权利保护的立法为前提,否则,任何土地权利流转制度创新都将发生侵犯农民土地权利的危险。论文通过对我国关于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立法进行分析,指出,立法虽然追于农民和农业市场发展的实践需要承认了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但却附加了许多不合法理和实践的限制性条款,将一些本该属于个体农民的权利以及可以由政府通过行政管理手段对耕地和农业进行保护的职责,赋予了存在诸多问题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必然带来极大弊端,不利于保护农民土地权利。论文阐述了土地征收(征用)和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指出,应当严格限制土地征收,征收过程中应当强调土地承包农户而非抽象“集体”的利益保护。在当前客观情况下,立法应当允许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限制是不可能也是不必要的。  论文在最后结尾部分提出要以农村社区法人土地所有权制度改造现行农村集体土地制度。论文通过对农村集体土地国有化和私有化方案的简评,否定了这两种革命性的改革方案。论文认为,采用农村“社区法人”概念用语具有先进性、合理性,符合民法科学;而既有的“农民集体”概念用语具有落后性,也不符合民法规范。论文认为,构建农村社区法人应以我国民法之社团法人为基础,仿照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进行。论文努力尝试对农村社区法人土地所有权制度进行细致深入的设计,创新性地提出以社区法人替代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主体,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存在极大弊端,在村民小组(或自然村)基础上构建独立于村民委员会之外的社区法人,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具有可行性。论文提出,农村社区法人土地制度必须以保护农民权利为具体制度设计之前提,同时必须弱化社区法人权利,这样才能实现保护个体农民土地权利的立法目的。论文结合我国正在起草的物权法,就社区法人土地所有权及农民土地权利保护提出了具体的立法条文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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