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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适应我国现实中打击复杂多变的腐败犯罪的客观需要和切实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确立的义务,《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增加了对有影响力者行贿罪。由于草案出台的时间尚短,关于本罪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并不成熟,虽然对有影响力者行贿罪属于贿赂犯罪中的一种,对于该罪的理解可以结合传统贿赂犯罪的相关理论。但是,人们对于传统贿赂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认定标准等在法学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必然导致对该罪的认定存在标准不一的结果,这就需要我们对此罪的理解和适用进行深入、细致地研究。为此,本文从对有影响力者行贿罪的立法背景和罪名入手,结合传统贿赂犯罪的相关理论,就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认定标准进行论述。本文除引言和结语部分,主要包括三个部分。首先,对有影响力者行贿罪的概述。这一部分主要是对该罪的立法背景和罪名进行分析。立法背景是从适应我国现实需要、顺应国际反腐趋势和完善刑事立法这三个方面进行阐述;罪名的确立则结合学者们的争议进行认定。其次,对有影响力者行贿罪的犯罪构成。一是“对有影响力者行贿罪的客体”。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行为人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行贿的意图是通过这些“身边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从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自己谋取利益,这就破坏了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因此该罪的客体应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公众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二是“对有影响力者行贿罪的客观方面”。这部分将对该罪的实行行为和行为对象进行阐述,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关于该罪罪状的描述与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关于行贿罪罪状的表述有很大的不同,此处不再表述为“给予财物”,可知贿赂的范围不再仅仅局限于先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该罪的行为对象具有特定性,且“关系密切人”、“近亲属”、“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等概念都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行为对象的认定对于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相应的犯罪以及构成什么样的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避免实践中对行为人打击面的不合理放缩,也为了刑法更好地贯彻实施,结合立法背景和社会现实来限定本罪中行为对象的范围是很有必要的。本罪中的行为对象之一的“近亲属”应当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近亲属”,这样既能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又能保持法律的统一;该罪对“关系密切人”的具体范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模糊地表述为“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人”正是为了适应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但“关系密切人”的范围不是无限制的,应当限定在能像近亲属一样代表国家工作人员的亲人、朋友及其他比较亲密的人群中;“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是比较明确的,对于它的范围可以结合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认定。三是“对有影响力者行贿罪的主体”。根据条文的规定可知,本罪的主体是年满十六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对此无异议,但草案并没有对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行贿的行为做出规定,而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这样的现象,对于这部分行为的认定则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论述。四是“对有影响力者行贿罪的主观方面”。这部分主要对本罪的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进行论述。本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另外,还要求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目的。再次,该文拟对“对有影响力者行贿罪”的认定进行阐述。本文主要对罪与非罪、此罪和比罪的认定进行阐述。一是“对有影响力行贿罪”与一般的人情往来中的馈赠和“感情投资”的区别。二是“对有影响力者行贿罪与行贿罪辨析”。这部分通过比较对有影响力者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别,以求能够为两者的认定提供理论依据。当然,这两种罪的区别可以通过比较构成要件来获得,但是,在认定犯罪性质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联系各方面的因素进行考察。有些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否则,容易将此罪认定为彼罪,造成司法适用的混乱。三是“对有影响力者行贿罪的未遂”。在论述该罪存在犯罪未遂的停止形态的基础上,就本罪未遂认定的标准进行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