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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欺诈案件与其他民事欺诈案件相比,有着“小额多数”的特征。作为受害的中小投资者,无法利用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来有效维护自己的权利。这是因为:第一,确定当事人人数的“选择加入”程序导致诉讼效率低下。第二,基于当事人同意的“代表人产生”程序导致代表人诉讼难以形成。第三,必须基于特别授权的“代表人有限权利”导致代表人诉讼难以发挥应有的功能。在司法实践上,代表人诉讼基本处于“睡眠”状态也证实了这一点。如何有效保护投资者的权利、破解制度上的困境?美国运作良好的证券集团诉讼进入了我们的视野,就是否可能将集团诉讼引入我国证券群体诉讼进行了深入研究和广泛讨论。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1)坚持代表人诉讼论,这种观点也可称为取代不可能论。(2)取代可能论。是指将美国集团诉讼移植过来或者按照其模式构建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集团诉讼模式。(3)借鉴论。在代表人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对代表人诉讼的具体制度和程序作某些修改和调整,以达到立法目的。那么,美国集团诉讼引入是否可能呢?显然,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以及所依托的文化和理念都与集团诉讼存在重大的冲突,这是否构成引入的障碍?具体说来,诉讼制度上的冲突主要包括前置程序、法院通知制度、诉讼费用负担、受案范围、当事人加入群体性诉讼的方式、代表人产生方式、判决效力等;至于诉讼文化冲突方面,中国诉讼文化传统的核心是“无讼”或“厌讼”,认为群体性诉讼是对社会和谐破坏的典型;而美国诉讼文化的核心为“好讼”,在诉讼制度设计上以“诉讼简便”为指导原则。虽然这些冲突客观存在,但是它们并没有构成我国引入集团诉讼的根本障碍。这正好显明代表人诉讼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为改革代表人诉讼提供方向。而且,当前国人权利意识日益提高,“无讼”、“厌讼”的观念也日渐淡化了。这为引入集团诉讼提供了土壤。更重要的是,美国的集团诉讼和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存在一致性:权利保障。就实体权利保障方面,美国和中国的证券法律都是以保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为目标,具体展现为信息知情权和交易公平权的保护。就诉讼权利保障方面,虽然美国诉权包括明示的诉权和默示的诉权,我国不存在默示的诉权,但是都是在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精神是一致的。所以我们可以断言,权利保障的一致性为引入美国集团诉讼的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如何将集团诉讼引入我国证券群体诉讼呢?首先,必须在达成价值共识:权利保障与违法惩罚。只有通过有效保护成千上万中小投资者,那么,巨大的赔偿额才能构成对违法公司的惩罚。其次,引入可能的策略:渐进引入。这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在引入内容上,先采用借鉴论,但不是对代表人诉讼中的所有需要改革的制度全部同时引入,而是先易后难分阶段进行。其二,在引入步骤上,先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在取得了成效后才可上升为立法。最后,本文主张,引入的结果是同意取代论还是支持借鉴论,依赖于现实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