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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目模式是以节目主题为中心,以节目形态为框架对节目元素的组合和编排,凝结了创作者的劳动和智慧,是具有一定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基于利益平衡原则具有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没有明确对之予以保护,实践案例中单独对其进行保护更为鲜见。我国《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商标法》和国际行业自律组织都无法为其提供周全的保护。而实践中抄袭现象泛滥,如何寻求节目模式的权利保护成为当前节目模式发展的瓶颈。全文一共分为四部分对节目模式的保护路径问题进行了探讨。第一章介绍了节目模式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具有保护的必要性,第二章主要从电视节目的概念和电视节目形态的概念以及二者与节目模式的关系出发,探究节目模式的定义,认为节目模式是以节目主题为中心,以节目形态为框架对节目元素的组合和编排,凝结了创作者的劳动和智慧,是具有一定创造性的智力成果。第三章介绍了目前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行业自律组织对节目模式的保护手段和方式,以及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对节目模式的态度。分析了目前学者对节目模式性质和概念的探讨,以及对保护节目模式的意见,第四章认为应当寻求新的路径对节目模式进行保护。通过对节目模式的概念分析,认为因构成要素的公有性和创作空间的狭小,节目模式很难达到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不能认定为作品。近年来,传统邻接权仅保护作品传播者权利的概念逐渐被打破。大陆法系国家目前已经尝试将邻接权的客体扩展到无独创性但具有一定表达形式的客体,如数据库、新闻标题等。我国《著作权法》遵循大陆法系著作权法的立法模式,从立法表述和司法实践中都能显现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高,因此我国也可以遵循同样的立法逻辑,将包括节目模式在内的独创性较低的智力成果纳入保护,符合邻接权保护投资者的制度价值,并能减小立法成本。从节目模式商业性质和保护目的出发,针对其利用方式主要是拍摄成为电视节目和对外进行权利交易,应当重点保护其演绎权。同时,针对其流行时间短的特点,应根据其生命周期设置较短的保护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