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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指基金管理者以非公开的方式面向少数具有特定资格的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设立的投资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具有鲜明的特征,主要表现在:募集方式为私募、发行对象限于合格投资者、投资对象限定于公司股权或其它金融衍生产品、投资方式灵活多变、监管程度相对宽松。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是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一种衍生形式,它们有着相同的理论基础,但是由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我国发展尚浅,并且曾经一度处于我国监管的真空地带,所以长期游走在合法与非法的边缘。众所周知,国家对市场的干预是源于市场失灵所导致的市场缺陷,有国家干预,自然就有干预供给,而干预供给的表现形式正是国家之手,即市场经济亦是法治经济,市场之手需要国家之手的宏观调控,因此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也需要健全的监管制度保驾护航。虽然,2012年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首次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纳入了法律调整范围,同时,2014年公布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也进一步规范了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但是受制于一定时期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条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即便走上了合法化历程,却在实践过程中依然存在着很大的不足,如监管部门不统一、监管目标不明确、监管对象不规范、监管路径不健全和法律责任不完善等等。而这些问题在美、英、德、日等发达国家得到了较好的解决,与相关发达国家体系化成熟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制度相比较而言,进一步注重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的结合优势,通过投资者准入制度、管理者准入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法律责任制度等具体制度的构建,发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更大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