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告知义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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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并施行于1995年的保险法经历了20世纪的幕垂,适应了我国保险业发展初期阶段的实际需要。在2002年10月,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们被迫对这部保险法典进行了仓促的修改。由于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还没有对这次修订进行足够的准备工作,因此,这次修订只是适应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最低规则要求,对保险业法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并没有针对保险合同法的缺漏进行较大的变动。而我国保险合同法的许多内容恰恰是最需要通过立法来完善的。对于我国的经济复兴来说,这样的修订难以适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情况。面对21世纪的晨醒,我国第一部保险法典亦应与时俱进,再次进行大规模的修订。新世纪新希望的隐喻难免令国人对保险法典的第二次修订满怀期待。目前我国相关机构也正在着手进行保险法的再次修订工作,而对我国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规则的修改无疑是其中的重要内容。   所谓告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告知义务人将保险标的的有关事实情况对保险人所为的如实陈述。虽然实务中保险人均在合同中载明此项义务,但告知义务并不是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内容,而是保险法上的法定义务。在学理上,告知义务是保险法的重要范畴,被认为是最大诚信原则法制化的具体表现之一。告知义务关涉保险合同订立的质量,决定着保险合同的未来命运,对力求分散风险的危险团体成员而言,利害甚剧。根据我国大陆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审判案件统计资料显示,因为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的纠纷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总数中占据比重最多。因此,我国大陆现行保险法对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是否合理,对于欲通过保险合同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危险团体成员来说至关重要。但是,纵观我国现行保险法上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存在着诸多疏漏,这些缺失导致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规范不能合理的调整行为人的缔约行为,也无法实现如实告知义务的设立目的。保险法的规范功能亦将受到相应影响。因此,我们有必要反思对于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则,以及在理论上深化对告知义务的认识。   本文的核心问题包括:   第一,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作为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制化,其本身存在的内在根据和理由在于保险制度有效运作的经济考量和危险测定技术。而这直接体现为保险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第二,我国现行保险法上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的规定存在着重大疏漏,根据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配置,应将义务主体扩及于被保险人。第三,我国现行保险法上关于应告知事实的判断标准和确定方法的规定存在缺失,应在未来保险法的再次修订时采取书面询问主义的立法模式。第四,我国现行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违反的主观构成要件规定设计不合理,应区分义务人违反的重大过失和一般轻过失。第五,我国现行保险法关于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解除权的规定没有对保险人的权利行使设置必要的时间限制,在未来我国保险法修订中,应增加行使顺序和时间的必要限制。   论文的突破点或创新点包括:   第一,本文首次用经济分析的方法集中讨论了在如实告知义务中对重要事实的判断标准立法模式的确定和选择问题,这对我国未来保险法对此的修订提供了相应借鉴。   第二,本文首次系统详尽的分析了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问题,提出了只有在义务人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以及注意义务违反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告知义务违反的观点。   第三,本文首次系统全面的分析了我国现行保险法上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则,并提出具体的修正建议,这必将有益于我国未来保险法对告知义务规则的修正。   本文共分五个部分。   第一章导论。在这一部分对本文分析过程中所运用的基本概念进行了限定,并对文章核心内容和研究进路进行概括性阐述,便于从宏观上理解和把握本文的思想脉络和整体布局。本文导论包括三部分:论文题目的选择和确定;文章研究的主要问题和研究意义;文章的研究方法与研究进路。   第二章告知义务的基本理论。通过本章的论述,主要阐明了告知义务的法律意义、性质和功能。首先,分析了告知义务的词源和词义,明确了告知义务在保险法上的特定意义。其次,通过与一般民事合同缔约中行为人所负的义务相对比,指出了告知义务被纳入保险法的法定义务的内在根据和理由。在此基础上,又进一步阐释了告知义务的功能在于使危险团体的成员揭示缔约中关于保险标的的必要信息。而对保险人来说,只有通过对必要信息的披露,才能完成对危险的评估。只有两者相得益彰,才能保障保险制度的有效运作。最后,针对学理上关于告知义务的性质问题存在的争议,通过梳理各种学说的分析脉络,评鉴其得失短长,指出应将告知义务归属于不真正义务的根据和理由。   第三章告知义务制度的流变。本部分通过对告知义务的历时性考察,分析了告知义务从产生到发展的主要情况。首先,考察并梳理了告知义务在保险法上的确立过程。其次,通过比较法的方法分析了英国、法国、德国和日本在保险法上对告知义务从确立到变革的大致过程。最后,在历时性考察与比较法分析的基础上,指出了在告知义务规则流变背后的人生问题和法观念的革新。   第四章告知义务的基本范畴。通过本部分的阐述,分析了我国现行保险法上关于告知义务主体、告知义务中的重要事实的判断标准以及履行时间等问题。首先,通过对我国现行保险法关于义务主体规定所存在的缺失的分析,指出了应该扩大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将被保险人也作为告知义务的主体具有合理性。其次,考察了各国在法律实践中对应告知事项的确定标准及其存在的问题,为我国未来保险法对告知义务应告知事实的法律界定提供了思路。再次,分析了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段限问题,并指明了我国未来保险法对此的修改方向。最后,在逐次分析了告知义务的主体、应告知事项的范围和应告知的时间段限的基础上,重点分析了告知义务违反的构成要件以及在义务人行为构成告知义务违反时应设定的法律后果。   第五章告知义务的立法完善——现行保险法的修正。该部分重点分析了我国现行法上关于告知义务规定的不足,并针对各项不足提出了修改的具体规则设计。首先,通过对我国保险法上关于告知义务规定的法律现状的分析,指出了现行规定存在的诸多问题以及改进的思想准则和法律技术措施。其次,针对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7条规定存在的疏漏,提出了对其完善的具体法律规则设计方案,供立法者在我国第二次保险法修订时予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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