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受贿罪行为要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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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受贿作为一种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其被评价为犯罪只是近十几年的事情,只是随着这种受贿行为侵入了诸多关乎国计民生的经济领域之后,人们的一片喊打之声促成了商业受贿罪的一波研究浪潮。在这波研究浪潮中,商业受贿罪行为要件是人们研究的重点。但纵观学界对商业受贿罪行为要件的研究,似乎又存在两种值得反思的倾向。学界对商业受贿罪行为要件的研究,要么流于表面,照搬公务受贿罪的研究思路和研究结论,要么走入误区,以竞争法上的商业受贿行为等同于刑法上的商业受贿罪。此时,如何对行为要件研究进行深入研究,又不走入研究的误区,自然成为一个问题。本文认为,商业受贿罪的本质决定商业受贿罪的行为要件,商业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指导行为要件的解释。商业受贿罪的本质既不同于公务受贿罪的本质,又不同于竞争法上商业受贿行为的本质。商业受贿罪的本质是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物质性利益的侵害,由此决定了商业受贿罪的行为要件具有不同于公务受贿罪和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业受贿行为的解释思路和解释结论。本文除前言外,主体分为四章,以下分而述之:第一章为商业受贿罪行为要件研究先决要素的确定。按照笔者的研究思路,商业受贿罪行为要件研究的深入拓展或者说众多观点的定分止争有赖于一些先决要素的确定,这些先决要素包括商业受贿行为的本态还原及在本态还原的意义上对商业受贿罪犯罪客体的探究。于是,本章首先对商业受贿行为的本态进行了考察,按照本文的观点,商业受贿最初起源于收受馈赠,馈赠在运作程序上呈现出馈赠——收受——回赠的运作机制,在义务生成上集合了应当馈赠、应当收受、应当回赠三项义务,在内含要素上包括了分享和债务要素,人们自18世纪就开始在经济交易领域里运用这种方式去促成交易的实现,用这种方式促成的交易可以被称之为赠与式交易模式。赠与式交易模式在不同的经济组织体形式下具有不同的内在构造与外在效应。在以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为主要表现的古典企业形态下,交易资源的所有者和控制者同一,行为人商业受贿的意义仅在于剥夺其他交易者公平的交易机会和增加最终消费者的购买价格。此时,这种交易模式并未得到广泛的运用,因为交易资源的所有者在进行交易时,基于经济理性人的本质对馈赠式交易模式中所内含和外显的交易资源本身被忽略的特点保持了相当的拒绝态度。在以股份公司为主要表现的的现代企业形态下,交易资源的所有者和控制者发生了分离,行为人商业受贿的意义不仅在于剥夺其他交易者公平的交易机会和增加最终消费者的购买价格,还在于损害了交易资源所有者的利益。并且,此时这种交易模式获得了广泛的市场,交易资源控制者以自己所控制的交易资源为筹码,通过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满足了自身的利益要求;交易资源需求方借由赠物与交易资源控制者所生成的私人联系使自己获得了交易资源。此时的商业受贿在内在构造和外显效应上呈现为一种网式结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行贿人处于网式结构的中心,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一方联结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行贿人一方特别是在交易关系中联结交易资料的最终消费者,单位工作人员和行贿人的交易行为联结其他可能的竞争者。在这种复杂的网式结构中,商业受贿行为通过这种网式结构对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都产生了影响,关于商业受贿罪的犯罪客体也就出现了诸种说法各异的观点。于是,本文紧接着对商业受贿罪犯罪客体诸种观点进行了评析。对于竞争秩序客体说,本文在叙述了这种观点的生成史之后,指出竞争法上的竞争秩序法益本身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保护法益,从刑法条文中无法得出竞争秩序客体说这种观点,竞争秩序说面临着一些无法解决的难题,甚至有架空本罪的危险。对于管理秩序客体说,本文认为宏观、抽象和模糊的管理秩序本身不但不能作为国家发动刑罚权的根据而且以单纯的管理秩序作为刑法保护的法益与刑法的谦抑精神相违背。对于廉洁性客体说,本文认为“廉洁”本身的含义不明确,难以发挥法益的构成要件解释指导机能,廉洁性的提法混淆了公务受贿和商业受贿的本质,廉洁性客体说的具体化内容无论是不可收买性还是纯洁性都不能成为商业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在否定了竞争秩序说、管理秩序说、廉洁性说观点之后,本文提倡物质性利益说,认为商业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应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物质性利益。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是在侵害了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的物质性利益的意义上应受刑事惩罚而构成犯罪。本文认为由现代经济组织体的特点和刑法一般预防的目的所决定,刑法应着重关注商业受贿行为对交易资源所有者利益的侵害。并且提倡物质性利益说还有如下理由:从刑法条文中可以得出本罪法益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物质性利益的结论;采物质性利益说不会产生竞争秩序说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采物质性利益说能很好地限定处罚范围,契合刑法的谦抑精神;竞争秩序说、管理秩序说、廉洁性说观点可以化为或者并不否认商业受贿行为侵害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利益;物质性利益说能很好的发挥所谓的法益机能;物质性利益说并不违背法益确定的一般原理。基于犯罪客体与客观行为要件在解释论上的关系,本文在提出商业受贿罪的物质性利益客体说观点之后,以物质性利益说为指导对商业受贿罪的行为要件进行了重新解释。第二章为对商业受贿罪行为要件之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解释。从目前刑法理论和实践来看,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解释,主要争议在于两点: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仅限于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亦即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可以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过去的职务上的便利(即“事后受财”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受贿罪)。本文在物质性利益客体观点下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职权和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即包括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但是,这里的“第三者”应限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内部的人员。对于“事后受财”行为,本文认为在为他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而事后收取财物的情形下,行为人因为没有侵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物质性利益而不构成商业受贿罪;在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而事后收取财物的情形下,行为人因为不具备商业受贿罪的故意而不构成商业受贿罪。至于在“事后受财”之前的为他人非法谋取利益的行为,如果构成其他犯罪,则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如果不构成其他犯罪,则不应被评价为犯罪。最后,文章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相关边界进行了确定。认为利用职务上便利区别于利用工作上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同于“利用劳务或者技术上的便利”。并就非国有医院的医生利用处方权“开单提成”收取药商回扣行为的性质进行了探讨,本文认为医生的处方权兼具业务与职务的性质,医生利用处方权“开单提成”收取药商回扣实际上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侵害了医院的物质性利益,因而构成商业受贿罪。第三章为对商业受贿罪行为要件之二——索取他人财物的解释。目前对于“索取他人财物”的解释,主要争议在于两点:一是索取型商业受贿是否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二是如何理解索取的含义,索取是否包括勒索。本文认为索取型商业受贿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对“商业受贿罪中的索取型受贿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公务受贿罪中的索取型受贿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相异现象作出了解释论上的说明,认为二者要件设置上的不同根源于二者犯罪客体的不同,前者是物质性利益客体,行为人要侵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物质性利益就必须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后者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只要职务行为与财物能成立对价关系就能够说明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保护法益,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对刑法在公务受贿罪上关注的重点。对于索取的含义,本文认为索取应当包括勒索。最后,本章对商业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界限作了说明,认为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索贿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敲诈勒索罪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第四章为对商业受贿罪行为要件之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解释。目前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解释,主要争议在于两点:一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商业受贿罪究竟处于何种地位,学界有取消说、旧客观要件说、主观要件说、新客观要件说四种观点;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是否包括正当利益。由笔者所提倡的物质性利益客体说所决定,本文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采旧客观要件说,即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成立本罪客观上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不要求实际上使他人谋得了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不包括正当利益,即“为他人谋取利益”中利益的界定不能照搬公务受贿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中利益的界定。最后,本章对商业受贿罪与诈骗罪的区分界限作了说明。本文认为区分商业受贿罪和诈骗罪的关键点在于行为要件和犯罪本质。本文的创新之处主要体现在研究思路和具体观点两个方面。在研究思路上,既往的商业受贿罪行为要件研究基本上是一种就事论事、流于表面的研究,学者们自觉或不自觉地照搬公务受贿罪的研究结论和竞争法上关于商业受贿的规定。商业受贿罪行为要件的深入研究和众多观点的定分止争需要首先确定商业受贿罪行为要件的先决要素,这一先决要素就是商业受贿的本态初始与商业受贿罪的犯罪客体。于是,本文沿着商业受贿罪行为要件的先决要素的确定——商业受贿罪行为要件的确定这一思路,依据犯罪客体指导行为要件的解释和行为本质决定行为要件的刑法学基本原理,先确定商业受贿罪的本质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物质性利益,然后以此作为解释的准绳对商业受贿罪的行为要件进行解释。在具体观点上,本文对商业受贿罪的行为要件作了重新的、一以贯之的解释。认为商业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第三人”的职务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包括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包括勒索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要求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利益”限于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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