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中特别宽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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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383条第3款中的特别宽宥制度是在当前我国贪污贿赂犯罪形势险峻复杂下,为减少司法机关办案压力巨大、提高贪污贿赂犯罪惩治效率而做出的立法完善。虽然该条款的设置完善了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体系,严密了法网,但由于该条款规定的模糊性及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不仅理论界对此存在诸多争议,司法实务机关在适用时也面临许多困惑。笔者首先对特别宽宥制度的适用做了有关实证研究,以明确该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接着从特别宽宥制度的内容及适用范围两方面入手,对该制度进行具体阐述。第一章主要介绍特别宽宥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笔者通过对北大法宝上检索到的52份判决书进行分析,发现特别宽宥制度在适用中存在三个问题。首先,实务中对特别宽宥制度新规定情节的性质认识不一,对其持法定量刑情节立场的居多,但也有不少持酌定量刑情节立场或表态模糊。其次,特别宽宥制度适用条件混乱。有的在满足积极退赃条件时就可以适用,有的则要求满足真诚悔罪与积极退赃两个条件,还有的则要求如实供罪、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三者同时满足,在适用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最后,特别宽宥制度量刑情节适用异化,有同案不同判之嫌。此处主要是指积极退赃量刑情节的异化,即对于退赃认定不严,退赃的从宽幅度也失之过宽,适用过于随意。第二章是对特别宽宥制度内容的具体阐述。特别宽宥制度中的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等情节,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其已成为了法定量刑情节而非原来的酌定量刑情节。在适用特别宽宥制度时,需同时满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以下简称“供、悔、退、减”)这四个条件。这四个适用条件具有不同的内涵,其在受贿罪量刑中的地位也不相同,在从宽力度上大致呈递减趋势。第三章介绍了特别宽宥制度的适用范围。从与刑法总则的协调性角度看,特别宽宥制度并没有突破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其与总则中的自首、坦白、立功并没有实质性矛盾。特别宽宥制度与自首的主要区别在于时间节点不同,属自动投案时间之前的可以适用自首,而该时间点之后的则只能适用特别宽宥。特别宽宥制度与坦白的主要区别在于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要求不同。坦白不要求主动如实供述,但特别宽宥制度则必须满足主动如实供述的条件。从与刑法分则的协调性角度看,此次立法规定的酌定情节法定化有“立法特权”之嫌,违反了刑法中的平等适用原则,导致了类罪间的不平衡。酌定情节法定化应有其合理路径。首先,应注意刑法条文之间的平衡与协调。此次,在慎重考虑后可以将要法定化的情节在刑法总则中进行法定化。最后,要重视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案例在酌定情节法定化中的规范作用,以弥补立法滞后时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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