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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当前日益严重的交通事故以及屡禁不止的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如何防范成为急需解决的首要课题。《解释》虽然针对新刑法在具体司法操作上做出具体规定,但涉及的理论与司法实践问题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旨在对出现的各种理论争议问题进行梳理,以求对完善交通肇事犯罪立法及司法实践有所启示。本文包括五部分,包括导论和四章。 第一章主要对交通肇事罪进行总体概述。第一节结合《解释》介绍了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即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认为《解释》将刑法第133条修正为把责任认定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抛开其越权之嫌,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其理论渊源是信赖原则的具体应用。并针对目前责任认定存在的程序性弊端提出改进意见。同时指出,《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单纯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有能力赔偿无罪,无能力赔偿有罪的不合理性。第二节介绍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认为非交通运输人员包括行人和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完全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而单位则不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把单位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既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理,又会使刑罚处罚主体造成混乱。 第二章是本文的重点,分为两节。第一节着重介绍了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主观方面以及逃逸行为的客观表现。针对逃逸概念的理论争议以及《解释》,认为逃逸的概念应当突出行为人的逃避责任追究和逃逸救助行为这两个根本目的。第二节介绍了逃逸致人死亡的概念、主观方面以及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区分以及处理。认为单就交通肇事逃逸人对被害人死亡的主观心态来说,故意和过失的心态可能同时存在,兼而有之。但刑法第133条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主观方面只能界定为过失,如果对死亡的主观方面存在故意,可以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而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前提是交通肇事的先行行为能否引起作为义务。因此先行行为的问题也就成为认定交通肇事罪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关键。同时对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处罚提出建议。 第三章介绍了交通肇事共同犯罪问题,第一节首先对共同过失犯罪进行总体概述,认为理论上可以成立过失共同犯罪。虽然《解释》间接承认了过失共同犯罪,但由于指使逃逸行为不符合过失共同犯罪的特征,对指使逃逸的行为人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