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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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但其并非传统民法概念,缺少立法支撑和理论研究。以物抵债实质为以异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从而清偿原有债务的法律行为,凡是符合该定义的均为以物抵债的表现形态,例如代物清偿、债之更改、新债清偿等。以物抵债构成需满足双方达成合意、原债依法存续、双方合意不存在效力瑕疵以及异种给付与原定给付须不同。异种给付与原定给付相区别,须为异种给付在基本要素上与原定给付相区别,就本文而言,基本要素指向债的标的,而非履行期限、履行地、履行数量、价款支付方式等。按照以物抵债是否履行,可以划分为未实际履行的以物抵债即以物抵债之合意和已履行的以物抵债即以物抵债之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认定,应采纳诺成合同说,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基础上,对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情形进行认定,如无效力瑕疵,则成立生效。以物抵债对原债的效力,会因为以物抵债之合意和以物抵债之履行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应首先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如果未约定则协商确定,如若仍无法确定适用法律推定形式。以物抵债协议本身并不具有物权变更之效力。以物抵债的各利益相关人可依据合同法、物权法等寻求法律救济。流质(流押)契约是以物抵债表现形态,但为我国物权法、担保法所禁止,应当予以解禁。代物清偿实质为债的内容之变更,并未成立新债,应采诺成合同说。债之更改,成立新债、消灭旧债,应与债之变更相区别。新债清偿,成立新债,但旧债仍依法存续。以物抵债及其典型表现形态在我国现行立法上缺失,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以物抵债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效力,并明确借鉴国外立法明确以物抵债相关表现形态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现象大量出现,但裁判标准不一,应当予以统一。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专门针对以物抵债的司法解释,对以物抵债的概念、构成要件、典型表现形态、法律效力、效力认定规则、举证质证规则以及违约法律后果等进行系统规范,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针对以物抵债的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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