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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理论成为犯罪构成体系重构论者批判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和主张引进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一个经典素材。在重构论者的视野下,我国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无法解决一些共犯的实际问题,也无法为共犯理论提供足够的学术空间,而对于这些问题,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可以很好地解决;共犯理论与一国的犯罪论体系存在严重的依附关系,建立在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基础上的共犯理论与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下的共犯理论截然不同,也无法共通;据此,重构论者坚持认为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存在严重缺陷,而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具有优越性,我国应该废弃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而改采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但是,通过对德日刑法共犯理论对犯罪论体系的依附性、前苏联及我国刑法共犯理论对犯罪论体系的依附性的梳理及其本质的挖掘,可以得出:共犯理论对犯罪论体系的依附性仅仅是一种表象,其真正依附的是对犯罪概念进行不同层面的理解与划分。换言之,违法与责任的划分及其导致的事实意义上的犯罪与规范意义上的犯罪之分野,才是对共犯理论起决定意义的真实因素。由于对违法与责任相区分并在不同的层面使用犯罪概念,才使得德日刑法共犯理论得以存活,并使其保持了对司法实践中共犯问题较强的解释力,而前苏联和我国刑法囤于对犯罪概念的单一理解,其共犯理论发展不充分且无法适应实践需要。在不同的层面使用犯罪概念,并将其运用于共犯理论的研究,这仅仅是一种分析问题的方法,在本质上属于方法论的范畴,而并不带有犯罪论体系的标签,也不为犯罪论体系所决定。如果说德日刑法共犯理论的产生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获得了某种启示,那么在共犯理论产生之后,其就取得了独立于犯罪论体系的地位,而成为一种纯粹的刑法教义学理论。将共犯理论贴上犯罪论体系的标签,是学者们的一种解释选择。德日刑法学在共犯理论上运用的方法,完全可以为我国共犯理论所用,从而使得我国的共犯理论走向完善。同时,应促成犯罪构成问题探讨的理性回归和谨防共犯理论研究中的符号化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