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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是严格的知识水平鉴定方法,是学生升学、就职招聘的重要途径,考试的公平公正极为重要,事关社会诚信和社会风气。考试作弊行为在近些年来,随着考试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科技也越来越发展,逐渐浮现出多发性、有组织性、利用科技手段的特点,甚至出现了考试作弊的一系列产业链,分工明确、配合紧密。为惩治考试作弊罪行为,让考试在公平良好的环境中进行,2015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在修正案第25条增设了新的罪名即组织考试作弊罪,明确了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入刑,这是对组织考试作弊犯罪的有力打击。增设组织考试作弊罪之后,在实务界和学界中关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一些细节问题如适用范围、量刑标准等方面还有争议,为了解决这些争议焦点,使组织考试作弊罪等罪名在实务中能够更加精准惩治犯罪行为,最高院、最高检于2019年9月针对组织考试作弊罪等作弊类的罪名,发布了《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此次是直接列出了具体的考试种类,同时对于情节严重到底如何认定、组织考试作弊罪等罪名的罪数处断规则等问题也做出了详细的解答,为实务处理案件提供更加清晰的解释。本文分为以下四个部分对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疑难问题进行分析研究:第一部分是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进行分析。《解释》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作了进—步规定,使范围更加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将刑法规定、司法解释同具体情况相结合,重视“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要件范围的内涵与外延,根据法律的相关变化和调整,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做及时调整。第二部分对《解释》中对于情节严重的规定进行阐释,结合实务中对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处理,笔者认为其中有两个情形作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并不恰当,不能真正反映出本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第三部分是关于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认定的标准问题。实务中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的认定和理论界有异曲同工之妙,都是以两个学说为主要阵营,各自有各自的理论作为依据。相比组织行为完成说和作弊行为完成说的认定标准,组织行为完成和被组织行为开始实施相结合的认定标准更加准确。第四部分对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帮助行为,《刑法》第284条之—第二款的理解在学术界还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本文认为应设立帮助组织考试作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