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用机动车定罪疑难及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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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用机动车是指主观上对机动车具有使用意图,客观上转移机动车占有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能否将盗用机动车认定为盗窃罪的定罪分歧,这种分歧源自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混乱。造成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混乱的现象有两个原因,其一是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标准僵化,一般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应具有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对象默认仅指向物本身。但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超过要素,没有与之对应的客观要素相互验证,僵化的标准加重了在实务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困难。其二是盗用机动车行为本身的特殊性,即客观上具有盗窃罪占有转移的行为构造,主观上是对机动车的使用意图,这也加大了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难度。基于此,有必要对财产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理论进行考查,检视其是否具有存在必要性,以及如果具有存在必要性又如何理解非法占有目的。首先,对非法占有目的必要性进行检视,相比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更具合理性。其次,对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要素进行检视后本文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基本含义包括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因为,只采用排除意思或利用意思,不能完整的解释非法占有目的;只强调永久性占有则过于片面。最后,对非法占有目的对象进行检视后本文认为,相比物的形式说和物的价值说,非法占有目的对象综合说更适用于我国。因为,物的经济价值作为非法占有目的对象不与我国刑法理论相违背;实务中,也更能应对财产对象多元化的时代,不再固守财物本体来进行犯罪认定。根据综合说理论,财物的内在使用价值能作为非法占有目的对象。需要注意此处的使用价值不同于财产性利益,原因在于此种使用价值限定为财物本身物质属性所体现的经济价值。理论检视后,对盗用机动车构成要素进行检验。盗用机动车犯罪对象是机动车本身,犯罪行为满足占有转移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对机动车使用价值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盗窃罪作为数额犯,也必须注意罪量要素,以此将判罚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并且,此处的犯罪数额应根据机动车使用价值计算。最后对司法实务中的具体案例进行回应,当行为人对机动车具有使用意图,就具有了对机动车使用价值的非法占有目的,当犯罪数额达到标准,能成立盗窃罪。而当行为人盗用机动车后又遗弃,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再只考虑对机动车使用价值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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