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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中纯经济损失是指非因契约关系或者人身、有形财物被侵害而引起,是受害人所直接遭受的纯经济利益或者纯粹金钱上的损失。这一概念最初由英美国家提出,其目的是为了限制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平衡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与权利保护关系。并确立了对过失侵权行为引起的纯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责任限制规则。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迁,新型的民事关系的出现,使得“责任限制规则”受到严峻的考验。很多案件的审理判决突破了这一规则的限制,对遭受侵权责任中纯经济损失的受害人给予了赔偿。目前,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国家,抑或大陆法系的国家,对过失侵权行为引起的纯经济损失都不再绝对的禁止赔偿,而是通过不同的方式选择性的给予保护。我国对侵权责任中纯经济损失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近年来才受到众多学者的关注。2001年张新宝教授翻译的《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其中涉及大量的关于侵权责任中纯经济损失的论述,之后十年间相关的专著及论文先后出版、发表。目前侵权责任中纯经济损失的概念也仅在我国学者的著作中出现,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是,这并不代表我国司法实务中不存在侵权责任中纯经济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实际上,包含其实质内容的法律规范大量存在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责任中纯经济损失以一般条款模式进行规定,其他部门法及司法解释对其采用类型化规范模式。一般条款模式过于抽象、概括、缺乏可操作性;类型化规范模式明确、具体,但是没有形成完整统一的体系,保护范围过于狭窄。笔者针对以上缺陷提出,在现行法律规范模式上应当将两者结合起来。采用一般条款模式对故意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中纯经济损失进行保护,通过责任构成要件判断其是否承当相应的责任。采用类型化规范模式对过失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中纯经济损失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