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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制度是我国现行刑法上一项重要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体现。因其具有鼓励罪犯自动投案、改过自新和分化瓦解共同犯罪人以及减少国家刑事司法成本等多方面之功效,这一制度历来受到各国刑事立法与司法所重视。但是,我国自首制度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学者们对此还存在一些争论。本文试图从历史的角度出发,论及自首的一些基本问题,同时对自首的成立条件,以及自首中的一些特殊问题尽心探讨。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是自首制度的历史沿革。在本章中,笔者分两节分别论述了古代,近代中国自首制度的历史沿革,其中,在第一节中,笔者介绍了西周,秦汉,唐宋,明清的自首制度。在第二节中,笔者则介绍了清明沈家本的修律以及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的自首制度。第二章是我国刑法中自首的概念、本质及其理论基础。该章笔者又细分为三节,分别论述了自首制度的概念,本质及其理论基础。在第一节中,笔者认为应以现行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作为自首的概念。在第二节中,笔者论述了自首的本质,认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承担刑事责任是自首的本质。在第三节中,笔者论述了自首制度的两个理论基础,即刑罚的目的理论以及刑罚个别化原则。第三章是我国刑法中自首的成立条件,在这章中,笔者分两节分别探讨了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和余罪自首的成立条件。其中,在第一节中,笔者论述了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对一般自首的两个重要的成立条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做了深入的探讨。在“自动投案”的问题上,笔者认为,犯罪人先自动投案并交代罪行后潜逃,但是潜逃之后又自动投案,并不再潜逃的以及犯罪人在被动归案后,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潜逃,但随后又主动归案的,这两种情况都不成立自首。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问题上,首先,笔者主张坚持以客观说为核心的折衷说;其次,笔者主张在共同犯罪中,“自己”的含义包括犯罪人本人以及与犯罪人有密切联系和直接联系的同案犯;再次,对于犯罪分子在一审前不如实供述而在二审审判结束前又能如实供述的,笔者认为不成立自首。在第二节中,笔者认为余罪自首的成立需要两个条件,即主体条件和内容条件。其中对余罪自首主体的范围,余罪自首主体中的强制措施,余罪自主主体中“正在服刑的罪犯”,“司法机关”的范围,“尚未掌握”的含义等争议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自己对这些问题的看法。第四章是我国刑法中关于自首的一些特殊问题,在这章中,笔者细分三节分别论述了单位自首问题、数罪与自首问题以及坦白与自首的关系问题。在第一节中,笔者主要论述了单位犯罪自首的问题,列举了单位犯罪自首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两种观点,并赞成肯定说,认为单位犯罪可以成立自首。在第二节中,笔者主要论述了,在一人犯了数罪,主动投案时仅交代了一罪,或者虽然交代了几罪,但仍有罪行未予交待而在追诉或者在服刑中被查出的情况下,首罪的自首效力是否及于余罪的问题。在第三节中,笔者从坦白制度的定义出发,具体论述了自首和坦白的相互联系和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