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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是指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生命权,必须依法承担死亡赔偿责任,其所支付的赔偿款。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各不相同,甚至互相矛盾,加之赔偿标准的地区差异、赔偿主体的不明确,使得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赔偿对象、赔偿标准,都存在较大争议。标准的不统一,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诉讼结果的差异引起了上诉案件量的加大,甚至上访以及其他恶性事件的发生。分配主体不明确,导致了大量的因死亡赔偿金分配而产生的诉讼案件,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破坏了亲情,增加了社会的不和谐因素。如何构建一个完善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值得深入研究。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死亡赔偿金制度进行了分析研究。第一部分,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立法演变。按照死亡赔偿金立法的时间顺序对我国涉及死亡赔偿金的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等进行了梳理和比对,分析了我国死亡赔偿金称谓上的变化、性质上的变化,全面展示了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迂回前进的立法演变过程。第二部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死亡赔偿金赔偿主体是生者还是死者,有两种学说,一种学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命价”的赔偿,是“余命”赔偿;另一种学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生者的赔偿。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生者的赔偿。对生者的赔偿是赔什么,也有两种不同学说:“精神损害赔偿说”和“财产损害赔偿说”,其中“财产损害赔偿说”又分为“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派,我国目前采用的是“财产损失赔偿说”中的“继承丧失说”理论。笔者分析指出了上述观点均存在一些在理论上无法解决的问题和矛盾。第三部分,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没有统一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互独立与相互冲突,形成法出多门、称谓不统一;定性上摇摆不定,从精神抚慰性质到物质损失赔偿,再到精神损害赔偿,最后又回到物质损失赔偿;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统一,死亡赔偿因适用的法律不同或所在地区不同、甚至户籍性质不同而产生不同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另外,现行的赔偿标准过低,导致“撞伤不如撞死”等诸多社会问题。第四部分,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首先,明确死亡赔偿金的定性,死亡赔偿金是基于对死者本体生命权丧失的赔偿,是精神损害赔偿性质。其次,明确死亡赔偿的原则和范围,侵权人造成受害人死亡,侵犯了死者的生命权,并给死者亲属带来了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死亡赔偿应当实行对生者与死者的双重赔偿原则;死亡赔偿的范围包括三个部分:对死者生命权侵害的赔偿、对生者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赔偿、对侵权致人死亡而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的赔偿。再次,统一死亡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死亡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收入损失、精神抚慰金、其他费用,其中死亡赔偿金采用全国统一的定额化赔偿标准,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同命不同价的争论问题。对于收入损失、精神抚慰金实行差别化赔偿。收入损失以死者生前的实际收入为赔偿标准,扣除了死者的生存成本,并不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解决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收入损失重复计算的问题。精神抚慰金定义为对生者精神的慰藉,与死亡赔偿金对死者的生命权赔偿性质完全不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应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来酌定,只规定赔偿下限,给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以达到罚当其“过”,彰显死亡赔偿制度的惩罚、警示和预防功能。最后,明确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主体和分配方式。死亡赔偿金是赔偿死者的,应当先偿还死者因死亡而产生的个人债务,剩余部分由继承人继承;收入损失首先要预留被抚养人生活费,结余作为遗产继承;精神抚慰金分配应充分考虑与死者的关系亲近程度,实际生活联系程度,相互依赖程度等来分配,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多分,不宜平均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