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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立法中没有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关于实行过限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中出现大量实行过限的现象。因此正确的界定共同犯罪实行过限,对其正确定罪量刑,追究刑事责任显得极为重要,相对于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实行过限的理论研究显得滞后,以至于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实行过限认定标准不一。为此,本文从实行过限的概念、构成要件和认定等方面去探讨实行过限问题,并提出法律完善建议。本文除引言和结语之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约2.6万字。第一部分,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概述。首先对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几种具有代表性的概念进行评析,进而提出实行过限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行犯故意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辨析了共同犯罪实行过限与实行减少、共犯错误的区别。第二部分,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成立条件。从主体、主观和客观三方面论证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构成条件。主体方面,采用共犯的从属性的观点,认为只有实行犯才能成为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主体;主观方面,实行过限的犯罪人须存在犯罪故意,认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失行为并未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客观方面,过限行为是与共同犯罪密切联系的犯罪行为,其成立于犯罪预备到犯罪既遂以后自然延续的一段时间。第三部分,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认定。这部分是本文的重点,分为两小部分。第一小部分是一般情形下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认定。在借鉴国内外理论的基础上,提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认定共同犯罪实行过限,并根据共犯人的分工,提出了实行犯对组织犯、教唆犯、实行犯和帮助犯的实行过限的具体认定标准。并对以上四类从具体的实行过限行为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与共同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的联系进行分析,探讨实行过限的具体认定标准。具体而言,对组织犯的实行过限采用能够预见原则的认定标准,对教唆犯的实行过限根据教唆的故意是否明确来认定,对实行犯、帮助犯的实行过限也按照不同的情形来认定。第二小部分是对几种特殊情形下实行过限的认定。本文不主张共同犯罪中的结果加重犯、想象竞合犯中存在实行过限行为,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引起的加重结果或竞合行为都没有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因此不应该属于实行过限。共同犯罪行为是一个整体行为,加重结果部分和犯罪竞合部分是由基本犯罪构成行为造成的,就应该承认加重结果和竞合结果是各个共犯人合力的结果,不能将其分割考察,原则上每个共犯人都应对造成的结果承担责任。至于转化犯与牵连犯,根据是否超出共同的犯罪故意,来判断是否属于实行过限。第四部分,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法律完善。借鉴我国古代和俄罗斯关于实行过限的立法先例,我国立法机关应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行犯故意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由实施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写入刑法修正案中,至于实行过限的具体认定则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