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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理论体系庞杂,其中的共犯教唆犯和独立教唆犯又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我国立法并未区分教唆犯的不同种类,而是在刑法总则“共同犯罪”一节中将其包括。这就导致理论界对于独立教唆犯的性质、成立要件、犯罪形态、处罚依据以及处罚原则等一系列问题存在争议,造成司法实务中困惑重重。基于完善教唆犯罪的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的需要,本文拟立足于前人的研究成果,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及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就独立教唆犯的性质、成立要件、犯罪形态、刑事责任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辩证分析,初步构建独立教唆犯的理论体系。本文立足于客观主义刑法立场,坚持共犯二重性说和部分犯罪共同说的观点,研究独立教唆犯,这是本文的创新点之一。独立教唆犯是指,在故意实施教唆行为,而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情况下的教唆犯。独立教唆犯是教唆犯独立性与从属性辩证统一的产物。具体而言,在宏观上体现的是教唆犯的独立性;在具体的定罪量刑上,又体现了教唆犯的独立性和一定的从属性,独立性与从属性辩证统一,贯穿于独立教唆犯定罪量刑的始终。由于学界围绕独立教唆犯的成立要件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议,因此,本文着重论述了独立教唆犯的主观方面要件与客观方面要件,全面诠释了教唆的内容、方式、强度、对象等因素,阐释了“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涵义。笔者认为,独立教唆犯的主观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独立教唆犯的犯罪形态应当认定为处于犯罪未遂状态。原因是在独立教唆犯的场合,由于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因此教唆犯所预期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而这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导致的,完全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本文用大量篇幅详细的分析了独立教唆犯的处罚根据,笔者认为,研究独立教唆犯的处罚依据时,应当在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前提下,倾向于客观主义的立场。简言之,对独立教唆犯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是,由于教唆犯在主观上希望被教唆者接受教唆并且最终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客观上实施了教唆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在认定独立教唆犯的刑事责任时,应当综合考虑独立教唆犯的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以及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需要注意的是独立教唆犯的特殊处罚原则,由于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相较于共犯教唆犯,独立教唆犯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较为轻微,因此对其可以相对于行为人所教唆的罪的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教唆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另外,本文论述了处罚独立教唆犯时应当注意的例外情形,即不可罚的教唆行为,这是本文的创新点之二。本文针对目前刑法学界关于现行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批评,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这是本文的又一处创新。笔者认为,对于目前刑法规范与司法实践之间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科学解释现行法规的方式完善,没有必要修改关于独立教唆犯的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