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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研究按日计算违约金涉及的热点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虽以专条对违约金进行规定,但由于内容过于简单和笼统,导致无论是在理论认知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对其特性和适用仍有诸多争议。加之由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违约金具有复杂多样的表现形式,特别是在迟延履行的场合,根据债务人逾期履行的实际时间按日计算违约金的条款是极为普遍的。违约方迟延履行持续时间越长,因此产生的违约金总额就越大,使得这种按日计算的违约金与固定金额的违约金在许多方面有所区别。为了确保按日计算违约金的约定在实践中畅通无阻地运行,因而有必要对其特性和适用上的争议问题进行梳理和探讨。本文除引言以及结语外,在内容上分为三个部分逐次推进论述:第一部分,厘清按日计算违约金的法律特性。一项制度的适用离不开准确认定其特性,正如韩世远先生所言,对违约金的理解应从“违约金责任”和“违约金合同或条款”两个层面出发。从违约金责任的角度来看,有两个争议由来已久:第一,作为民事责任的违约金是否同时也是一种债的担保方式呢?第二,违约金是应当具有赔偿性还是惩罚性,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呢?通过对域外法的考察和对我国学术界观点进行整理,笔者主张我国的违约金属于民事责任而非担保方式,并且从责任特性来看,违约金应以赔偿性为常态并以惩罚性为非常态。从违约金合同或条款的角度来看,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因由当事人约定而产生,以按日计算为其外在表现形式,笔者认为这种违约金有两个鲜明的法律特性,一是按日计算的违约金给付义务具有继续性,二是按日计算的违约金与迟延履行具有密切的关联性。第二部分,针对按日计算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这一热点问题,梳理了当下主要观点并进行了评析。由于这种违约金在合同确定,甚至债务人违约发生时,都无法确定具体的金额,而现行立法对于这种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没有直接规定可适用。因此,学术界对此众说纷纭,实践领域亦是理据各异,裁判结果迥然不同。笔者主张,这种违约金债务虽是一种继续性债务,但其与定期履行的租金债务仍有不同,从继续性债之关系理论和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本旨这一视角出发对按日计算的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点进行分析,应将这种违约金债务认定为履行期限不确定的债务,再按照《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分情况予以确定时效起算点。第三部分,研究按日计算违约金的司法调整规则。如前所述,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由于迟延履行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而当其采按日累计计算这一方式时,可能事实上导致债务人在履行主合同义务的同时支付大笔违约金。因此,司法机关不得不考虑是否需要对这种违约金进行调整以及如何调整?笔者从司法调整的制度价值和具体规则出发,主张应就计算时长和计算标准两种情况分别考虑:仅因计算时间过长而产生大额违约金的,不宜适用调减规则;而当因为违约金日计算标准过高而产生大额违约金时则需要适用调减规则。同时为了量化违约金的日计算标准,又将迟延履行的债务分为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对于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还应当考虑迟延利率法定限额对其可能产生的影响,日计算标准不应超过万分之六点七;而对非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则要考虑具体的损失情况。最后,针对现行违约金调整的具体规则,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