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近些年来,网络信息技术高速发展,也推动了网络应用的深度开发,我国数字经济下的新兴产物——电子商务应运而生,呈现出迅猛发展的态势。我国电子商务按交易对象划分可分三种模式:即购销双方分别为企业和个人,简称B2C(Business to Consumer)模式;购销双方均为企业,简称B2B(Business to Business)模式;购销双方均为个人,简称C2C(Consumer to Consumer)模式。但是前两种模式的销售方均为企业,现有的法规制度以及税收征管体系已将其基本全面纳入监管范围之内。C2C模式的不同之处在于,其购销双方均为个人,且税收监管未有效布局,使得纳税遵从度比较低。作为消费主体的网民的增多推动了网络交易额的激增,2018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规模达到了万亿规模,同比增长23.64%。C2C模式电子商务的兴起激发了个人创业的热情,一定程度上带动了经济的增长,也方便了广大百姓的日常生活。但万物皆有“双刃剑”,电子商务给我国经济产生巨大推动作用的同时,其伴随的问题也慢慢凸显出来,用“平均税率”法测算2011—2018年C2C电子商务增值税及个人所得税税收流失严重,以2018年为例,其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流失总额就达到3419.70亿~3518.32亿元,估计2019年这一数据将会接近4000亿元。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问题已经到了不可忽视的地步。2019年1月1日执行的《电子商务法》打破了以往电子商务税收领域无法可依的困境:明确电子商务行业课税主体、客体,贯彻“以票控税”从而加强了税收监管,推行“信息控税”以明确电商平台的涉税责任,实现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一定程度上为电商持续、稳健发展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另一方面,也为政府带来可观的财政收入。但是网络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助推了电子商务产业迅猛发展,间接促进了C2C电子商务交易量的激增。《电子商务法》中对税务主体登记制度、税收管辖权等并没有给出明确规定,征税范围也存在限制,因此我国仍然没有能够拥有与电子商务发展速度相匹配的税收政策和有效的税收征管体系。且由于其虚拟化、隐蔽性、无纸化记录和交易的任意性等特征,给税收征管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本文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展开研究。首先,理清C2C电子商务基本特征和定义,梳理在《电子商务法》执行背景下C2C电子商务仍然存在的问题。其次,在此基础上通过构建税务机关和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双方博弈模型以求得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存在问题的症结所在。根据得出的结论进而引出税务机关与电子商务平台合作的博弈模型以求得出可行性的政策建议。最后,通过借鉴国外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先进经验以及由上述模型得出的相关定性定量建议,并在结合我国实际国情的基础上,从下列四个方面提出对我国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一些建议:一是从制度建设方面推动我国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体系建设;二是从税收实体法层面提出针对C2C电子商务具体的建议措施;三是利用现代网络信息技术开展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现代化管理;四是做好其他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配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