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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选题意义和研究目的:公司重整制度是指,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财务陷入困境、濒临破产边缘,但又有重整能力的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公司重整制度是继破产和解之后,为弥补破产造成的社会利益的损害及和解制度的消极方面而建立的积极重建制度,其与和解制度、破产清算制度共同构成了现代破产制度。公司重整既是在主动拯救濒临破产的公司使其得以再生的同时,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得到更大的满足的制度安排:同时也是保护股东、债权人和职工利益,从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措施。目前,日本、台湾、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等发达国家和地区都有公司重整制度的相关规定。 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否,是衡量一个国家市场经济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中虽然设有政府主持的整顿程序与和解程序相结合的再建程序,但这一程序现已被实践证明是缺乏科学的、行之无效的。缺乏一部可操作的、体系完整的市场退出法——企业破产法,已成为我国发展健全市场经济体制的明显障碍。重新制定破产法,使其适应生产社会化的发展,亟待建立以企业复兴为目标的重整制度,这是我国目前破产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如何立足国情,吸收外国的先进经验,强调与国际惯例接轨,借鉴发达国家立法技术,设计我国的公司重整具有深远的意义。 就该论题而言,国内外学者不乏论述。但就笔者目前所接触到的资料而言,大都比较零散,缺乏系统的论述,且较多分歧。笔者将在重整制度理论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比较研究,结合我国《破产法(草案)》中对重整制度的规定,对如何建立我国的公司重整制度提供一些参考和建议。 二、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本文主要采用比较分析、演绎推理、陈述归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