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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成立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双方之间形成比较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基础和重要依据。若发生情势变更,双方原本赖以存在的合同基础就会动摇,利益就会失衡。此时适用情势变更制度重新平衡双方利益,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规范和约束双方当事人的行为。2009年5月13日,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首次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填补了情势变更制度法空白,为情势变更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在社会经济形势千变万化的今天,当事人很可能会碰到由于情势突然出现重大变化而影响原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此次司法解释的出台可以更有效的应对这些情况,重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同时,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不再拘泥于合同文本本身,能够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形作出判断,以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达到法律效果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是情势变更制度是否应该纳入立法,从来都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因为情势变更制度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等概念难以区分,在对情势变更的认定上也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相关诸多的问题能否得到妥善的解决与明确,直接关系到情势变更制度能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切实发挥它的作用。本文首先介绍了国外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几种学说,接着从立法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态度上对情势变更制度在中国的现状进行了分析,同时引入了案例以便更能准确说明问题。然后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司法解释进行了解读,司法解释中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较为模糊,如何准确适用需要一个明确的标准,故笔者接下来对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及法律后果做了一个详尽的分析。论文中,笔者对北京市的“317”新政引发的房屋买卖纠纷,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做了一个讨论。之后用重篇幅对情势变更与其相关的几个概念做出了详细的对比并讨论了适用程序等问题。文章的结尾部分提出了对情势变更制度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