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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房屋租赁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通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十分频繁,因房屋租赁而发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其中因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问题,特别是因装饰装修物所有权归属而引发的纠纷也已成为了房屋租赁纠纷的焦点。因添附制度在我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确立,使得类似案件因没有作为裁判依据的具体法律规定,而造成无法裁判,久拖不决或者出现多种不同裁判结果的混乱局面。本文所引案例,因某A公司与某B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B公司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而出租人A公司又将房屋出售给了B公司。对此,B公司认为A公司出售了应属其所有的装饰装修物,从而引发了B公司诉A公司不当得利一案。笔者为解决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装饰装修物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是归A公司所有,还是归B公司所有,通过添附理论的规定对装饰装修物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属进行了分析,顺利的得出形成附合的装修物应归A公司所有,而未形成附合的装修物应归B公司所有的结论。但通过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装饰装修物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属进行分析时却无法找到相应依据。而参照法释[2009]11号中关于装饰装修物的处理规则时发现,虽然其中暗含了一些添附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的处理规则,但同时更多的包含了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公平原则等多种制度,这些制度交织混合,使得添附制度和不当得利返还制度没有清楚明确的脉络,也就不宜直接引用添附制度认定本案装饰装修物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最后,笔者对案件当事人对装饰装修物的约定进行了文义和目的的分析,认为虽然A公司与B公司没有直接约定在租赁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装修物的所有权归属,但约定了装饰装修物在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终止,或A公司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或B公司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所有权均归属A公司所有。因此,也就表明,在任何一种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形成附合的装修物都应归A公司所有,而B公司也能根据合同约定得到合理的补偿,没有违背公平原则。笔者最终认为,根据对房屋租赁合同对装饰装修物的约定,本案应认定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所有权应归A公司所有为宜。在明晰了本案装修物所有权归属这一争议焦点后,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笔者对本案其他的争议焦点,即A公司是否出售了装修物、A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逐一分析后最终得出结论,本案A公司出售房屋后,其所有的形成附合部分装修物虽一并出售,但其所取得的利益因基于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一致性和平等性而不应构成不当得利;B公司的诉讼请求只有在证明A公司将其未形成附合的装修物非法处分并使得B公司遭受损失的情况下才能成立,而对于已形成附合的装修物价值,B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A公司就该部分不应当负有返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