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动产转让中物上代位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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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制度隶属于非移转占有型担保,有其独特优势,《民法典》第406条一改《物权法》第191条限制抵押物转让模式,明确了抵押物自由转让规则及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并辅以《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以保护抵押权人利益。但该条文义并未明确肯认价金物上代位,本文以《民法典》第390条、第406条为基础,讨论抵押动产转让中物上代位的有关问题。第一章意在分析抵押动产转让中价金物上代位的适用可能性。抵押财产自由转让实为立法进步之举,促进物尽其用的同时亦提升了交易效率,但抵押权追及力并非在任何时候均可发挥作用,主要体现在动产转让领域。从理论层面而言,对抵押权人的保护应聚焦于抵押物的价值,而非实物本身。物上代位制度依托于抵押权的交换价值属性,价金物上代位更加契合交换价值实现之法理;且抵押权人设定抵押的目的正在于追求其经济价值,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与转让抵押财产所得价金并无本质区别。另外,物上代位因属例外规则,其适用前提系存在明确的法律基础。理论上对于《民法典》第406条是否承认价金物上代位各执一词,该条第1款“抵押权不受影响”系追及效力的明确,第2款系转让价款提前清偿请求权之规定,均未保障抵押权人对于价金的优先受偿权,引发降低担保物权效力层次之担忧;《民法典》第390条可为价金物上代位提供法律规范基础,具体解释路径为类推适用。第二章重点在于明晰价金物上代位的适用条件。价金物上代位的适用牵涉多方利益,过度扩张必会引起利益失衡,诸如抵押权人的过度保护、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责任财产范围的减少等,但通过限缩其适用范围以及进行价值权衡后可以消解上述困境;关于抵押权人利益与第三人信赖利益平衡,第三章将详细阐述。就价金物上代位具体的适用条件而言,第一,物上代位本属救济性规范,仅在权利人受有损害时才得适用。然抵押动产转让过程中造成抵押权人损害的情形广泛,未有明文规范。抵押权追及效力未被阻断之际允许物上代位的适用有过度保护之嫌,亦会使受让人与抵押人的交易条件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仅得在抵押权追及效力被阻断之际才得适用物上代位。具言之,未登记抵押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以及抵押动产转让给正常经营买受人之际物上代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但具体情形仍需进一步明确,如《民法典》第404条未明确正常经营买受人是否需为第一手买受人,比较法上亦存在两种立法例。第二,价金物上代位的发生对于代位物有严格要求,此乃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的具体化。就代位物的范围界定而言,债权性权利能否纳入代位物范畴关涉物上代位权的性质,担保物权延续说抑或法定债权质权说下的担保权客体并不相同;就代位物的特定性而言,重点在于代位物为金钱时如何识别问题,固守物理上特定化原则容易导致物上代位制度目的落空。第三,浮动抵押制度因其特有的规范目的考量,为保障抵押人生产经营的需要得以排除价金物上代位的适用。第三章主要分析价金物上代位的公示规则。价金物上代位系法定自动发生,如此便决定了其系物权公示原则的例外,不论代位物类型为何,物上代位发生时担保物权即为成立。即使依代位物类型需满足登记要件才得成立的担保物权,物上代位场合未经登记并不影响担保权的成立。然抵押权人的顺位利益容易面临被第三人超越之风险,如抵押人就代位物另行设立担保等,故物上代位所生担保物权有其公示的必要性,通过公示可以平衡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顺位利益与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统一登记系统的设立为物上代位权的公示提供了便利,功能主义担保观下的登记规则可予借鉴,为物上代位权设置合理宽限期以便权利人完善登记。此外,价金物上代位的公示规则之明确亦可为传统物上代位规则提供路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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