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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09年底发生李庄案后,关于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类似的案件也不时的一再发生。笔者也注意到该案件,当时只是出于兴趣看看相关新闻,之后随着资料的增多,对于该案件作者也逐渐形成了自己的想法。本文拟对李庄案中争议点进行分析,从而对于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在该罪客观行为的认定、主观方面的认定、该罪犯罪形态的定性、本案中存在的程序问题进行了解读。笔者认为成立本罪必须有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和主观方面的犯罪故意。而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依法办案,并不能证明李庄明知龚刚模没有被刑讯逼供而故意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其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虚假供述,由于李庄没有伪造证据的直接故意,因此李庄不构成伪造证据罪。在引诱、指使他人作伪证方面,可以被认定为指使他人作伪证,因为对于引诱的行为,缺乏充足的证据,李庄指使证人违背事实作伪证,否认龚刚模是保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见李庄此项证据上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和犯罪故意,所以如果李庄被判有罪,应定性为妨害作证罪;本罪的犯罪形态从法理上来看是行为犯,但在法院的判决中,有的法院以结果犯来处理,有的以行为犯来处理,本案法院以行为犯来认定,作者认为并无不当。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是行为犯,作者亦赞同该观点;通过对本案中存在的相关程序问题的分析,可以看出不少司法人员和民众对于程序正当的观念和保障人权的观念还是比较淡漠,期望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能够有所改观。李庄案后,律师的执业环境更趋恶化。作者在本文的第三章阐述了当前律师刑事辩护所面临的主要困境,反思了其中的制度性根源,探讨了在现实的制约环境下,律师如何更好地完成刑事辩护的职业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