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合同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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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消法》第四十九条作为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象征,在立法二十年后,修改为新《消法》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学界和实践中争议仍然不少,特别是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条件、知假买假问题及惩罚性赔偿的范围等问题至今都无定论。本文拟以我国消法五十五条第一款为研究基础,从惩罚性赔偿功能着手探析消费合同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问题,并通过对相关的立法规定、司法案例、学者观点的分析,得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一般性规则,以期能为《消法》五十五条第一款的理解适用提供一种思路。全文除引言与结语之外,共分为四部分,约三万四千字:第一部分为惩罚性赔偿的含义和功能。笔者意在通过界定惩罚性赔偿含义以明晰其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区别,通过对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遏制功能、补偿功能、激励功能的具体理解,提炼出在我国消费合同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依据。第二部分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通过对有关《消法》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性质的各种学说的梳理分析,认为该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特殊的民事责任,以此为下文分析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条件和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奠定基础。第三部分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条件。笔者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处理消费合同纠纷时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条件进行梳理,着重讨论了消费合同主体适格问题、经营者欺诈行为构成和“损失”在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条件中的地位。消费合同主体部分,明确了经营者、消费者的概念,并肯定了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在经营者欺诈行为认定部分,笔者将经营者欺诈行为分为缔约时的欺诈和履约时的欺诈,着重分析了缔约时的欺诈并作了与司法解释相同的认定。损失认定部分,笔者认为消法五十五条第一款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以损失为构成要件。第四部分为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该部分分为三个小节。第一节分析了消费合同效力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第二节通过分析立法与学界观点,对一般情况下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规则进行梳理,认为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应把握好过罚相当原则和有效遏制原则。第三节讨论了存在惩罚性违约金、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精神损害赔偿等特殊情况时,惩罚性赔偿金如何确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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