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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一项重大创新,是我国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尝试。同时,其也在惩戒失信,督促守信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极大的推动了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步伐。但是,由于失信联合惩戒是一种新设的社会治理方式,因此其在很多的方面都还存在着不足,其中以失信联合惩戒的合法性问题最为突出。合法性是一项社会制度得以设立并为社会全体成员所认可的重要基础,失去了合法性的基础,则制度的设立就会为社会公众所质疑,其正当性、合理性也就无从说起。而从我国失信联合惩戒的实施状况和失信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所做的规定来看,由于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多是依据政府的政策来进行设定,并在政府行政权力的直接推动下实施的,因此在我国的失信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中所列举的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大多都没有法律层面上的依据,都是在国家政策的推动下进行适用的。同时,从失信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自身来看,这种由众多单位签订的失信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本身也就只是一个会议文件,本质上就是一个类似行政协议性质的文件,其本身并不具有相关的外部法律效力和授权能力,也不是法定的制度设立方式,因此单靠失信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为依据建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是否可以解决失信联合惩戒所面临的形式合法性问题就值得去深入思考。除了形式合法性问题之外,失信联合惩戒作为一项对失信主体权益影响很大的制度,其在实质合法性上也存在着许多的问题,这里将以失信联合惩戒措施为例,进行重点分析。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是失信联合惩戒对外发生作用的最为重要的手段,也是解决失信联合惩戒实质合法性问题的关键。通过对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分析,发现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在制定时由于过分看中实施的效果,而忽视了对其自身合法性的建设,导致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无法同现有的行政法体系实现兼容且明显的违背了行政法所规定的比例原则和禁止不当联结原则。针对失信联合惩戒在形式合法性和实质合法性上存在的问题,分别提出了加快信用立法,以法定形式确认联合惩戒;加强法律授权制度建设,确保惩戒措施有法可依,以及惩戒措施设定应遵循比例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的解决方法,以保证我国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