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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婚姻法确立了探望权制度,对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顺利解决审判实践中的婚姻家庭纠纷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维护了社会和谐与稳定,但由于制度设计与现实的多样性之间不可避免存在差距,使得该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尚存在诸多不足与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探索。除引言外,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共约3万字。第一部分:探望权制度概述。在对探望权界定的基础上,分析该制度设计的积极意义,从而阐析其完善的重要性。第二部分:探望权制度之相关立法例及评析。大陆法系国家主要将探望权作为亲权的一项内容,多规定父或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仅从亲权层面规定探望权存在权利主体和客体受限的不足;英美法系国家探望权立法在20世纪90年代以来受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影响,变化比较明显,如扩展了探望权权利主体的范围、以子女幸福原则作为是否赋予探望权的主要依据、针对探望权设立了完备的保障机制等;但有关探望权执行的某些规定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还存在一定的矛盾。第三部分:我国探望权制度之审视与解读。该部分在介绍我国现行立法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探望权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主要包括探望权的主体范围过窄且不明确、探望权的内容模糊、探望权的终止事由规定过于笼统、探望权的强制执行规定可能影响子女身心健康以及判决执行难等问题。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当事人对探望权的享有和行使,也与儿童最大利益这一各国探望权立法的通行原则有所不符,影响了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实施效果。第四部分:我国探望权制度之完善建议。该部分主要就第三部分中探望权制度的立法缺陷提出了针对性的改进建议。强化子女在探望中的主动权,将探望权主体扩大到祖父母、外祖父母;明确探望权的内容,完善探望权中止制度,并对探望权的执行规定做出适当修改,以解决探望权执行的实践难题,维护父母和子女的权利,充分发挥探望权的制度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