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地役权的设立及效力——对《物权法》第158条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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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地役权的设立完全由地役权合同的生效而决定,排除了继承、时效等设立方式;第二款规定我国对地役权登记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模式,没有区别法律行为与法律事实设立地役权的不同方式,地役权登记效力模式单一化与地役权设立方式多元化的矛盾成了制约地役权功效发挥的瓶颈。本文拟对该法条进行反思,对地役权设立主体、客体、内容、方式、效力等进行梳理,合理构建地役权设立及登记效力体系,以期对《物权法》的完善乃至《民法典》出台有所裨益。除引言和结论外,全文共分为四章:   第一章地役权法律关系要素之厘清。本章从地役权设立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论述了地役权设立的理论基础,通过历史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等多种研究方法,地役权设立的主体应呈现出扩大化趋势,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承租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等均可成为适格的主体;地役权客体的丰富化,以不动产以土地及其建筑物为限,扩大地役权的适用范围,实现物尽其用;由于地役权设立由为需役地利益而设立向为供役地人利益的转变,地役权的内容只要当事人意思表达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物权法》无需对此内容作出强制性规制。   第二章地役权的设立之方式。该章将地役权的设立方式分为基于法律行为而设立和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两大类,我国《物权法》仅规定了基于地役权合同设立地役权这一方式,其理论基础是物权法定原则与私法自治博弈的结晶,地役权合同的订立是物权法定原则的有益补充。但是,应将基于继承、时效等非基于法律行为等方式也应归入立法,并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   第三章地役权登记的效力。本章剖析了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不同观点的利弊、法经济学的价值衡量标准,指出我国《物权法》第158条应融合两种效力模式之长,区分法律行为和非基于法律行为两种情形,分别适用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   第四章地役权设立登记的立法建议。我国地役权的初始登记采用地役权应在供役地和需役地登记簿一并记载,体现了国家对地役权登记制度公示公信力和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视,地役权登记方式的确定及登记审查事项应以地役权设立的效力为依据而区别对待。据此提出了扩大地役权设立主体的范围,丰富地役权设立的客体,实现地役权设立方式的多元化,设置科学、统一地役权登记效力标准等立法建议。因此,我国《物权法》158条应予以完善,规定:“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人、承租人、用益物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等可以设立地役权。因法律行为而设立的地役权,地役权自登记时设立。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法院之判决或其他非因法律行为取得的地役权,地役权自法律规定条件成就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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