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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转投资对经济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其同时也会给有关当事人带来诸多消极影响。所以,如何通过立法规范公司转投资行为,则具有一定的理论与现实意义。为此,本文主要通过以下四个部分对公司转投资法律制度进行了研究。第一部分主要分析了公司转投资的一般法律问题。该部分先行界定了公司转投资的法律概念,即一公司以盈利为目的投资于另一企业的行为。接着指出公司转投资就其性质而言,既是公司对其自身财产的一种处分行为,又是公司的一种业务经营行为。然后分析说明限制公司转投资既有利于保护公司股东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又有利于公司自身经营事业的稳定和维持公司资本信用,但限制公司转投资却不利于公司资源的重新优化配置与公司的规模化经营第二部分通过介绍、分析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公司转投资法律规制情况,说明当前世界各国关于公司转投资的立法已由早期的单项规制转向综合规制,即从原单纯偏重转投资行为对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影响,转向考虑如何规制转投资行为对接受投资方的股权结构所产生的消极影响和由此可能引发的股东表决权滥用等问题;第三部分检讨了我国公司转投资法律制度。对于公司转投资,我国《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该条规定因采取的是单项规制原则所以存在诸多弊端,其中将公司转投资对象仅限于公司过于狭窄,而对公司转投资数额的限制既不合理又缺乏可操作性,当然规定两种例外情况,更不具有合理性。同时,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违法转投资的法律后果,由此造成《公司法》第十二条成为一种纸面上的规定,在实践中根本就达不到立法的预期目的;第四部分阐述了我国公司转投资法律制度的重新构建问题。该部分首先指出,重新构建我国公司转投资法律制度应坚持综合规制、企业法人平等及公司自治原则,同时应采取成文法的规制方式。然后在具体内容方面应废除现行《公司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规定转投资披露制度和表决权限制制度,并规定相应的公法与私法上的法律责任和对有关当事人的特殊救济措施一一优先权制度与代位权制度。如此刁’能协调好公司自治与政府调节的关系,才能使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转投资制度与当前经济结构相匹配,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