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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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世纪中期英国法院颁布“公正合理清盘令”开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在西方已有150余年的历史。它发挥着化解公司僵局、消弭公司内部纠纷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作用。在我国,公司作为经济生活重要主体发挥重大作用的历史只有改革开放以来短短的二十几年,立法规制上“摸着石头过河”的过程中,不可避免要借鉴西方几百年来先进、成熟的立法、司法经验和制度。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作为这种背景下的“舶来品”之一,在最近几年成为我国公司法领域的一个热点。1993年通过的《公司法》中并没有把司法解散作为公司解散事由之一,这导致很长一段时间内法院对待此类案件不是拒绝受理就是驳回起诉,使得诸多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利益受到很大损害。
  值得称赞的是,2005年修订的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和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细化了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标志着公司退出机制法律规定上的进一步完善。我国立法和学术研究自始对于公司的设立,即公司的市场准入给予较多的关注。而在公司的终止,即公司的退出机制方面,则存在对公司解散形式规定过少且不够规范,对公司清算环节中公司的地位和资格、股东应承担的责任、债权人保护等问题规定模糊等问题。对于公司的解散形式,《公司法》长期只承认公司的自愿解散,对公司的非自愿解散只在破产法领域和行政法律领域分别以公司资不抵债情况下公司的破产和公司具备违法情节应予行政撤销、责令关闭等几种制度上有所规定。如此做法不仅不合理、不科学,不符合构建公司解散制度的科学体系要求,而且不利于公司组织和行为规制。对此,作者主张在《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基础上完善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故本文以公司司法解散为主题,在介绍各国相关立法例的基础上对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律条文进行分析,为完善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律规定做好铺垫建议;再以私法自治为切入点,从赋予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的正当性和司法介入解散公司领域的必要性、适度性两个方面,论述了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理论基础,藉以揭示司法解散公司制度作为公司运作外部干预机制的强有力的后防线这一重要意义;在完善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律规定方面,本文从增加司法解散公司的事由到三种——公司目的不达、公司僵局和股东压迫——结合《公司法解释(二)》来论述实体法上的完善意见。
  最后,本文对公司私法解散的程序设计进行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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