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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做出的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行政行为的效力状态有有效的行政行为,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和无效的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行为是对行政行为效力的一种否定评价,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因时效的经过而获得效力。建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目的在于对于行政主体作出的存在重大明显瑕疵的行政行为的抵抗,保护在强大的行政主体面前显得弱小的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本文分为四章对无效的行政行为展开论述。第一章是关于无效行政行为概念界定。通过对德国法国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梳理,理清了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原本面貌,纠正了我国目前在理论和实践中关于无效行政行为认识的一些偏差,廓清了无效行政行为的外延和内涵,为下一步继续探讨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奠定基础。第二章主要探讨了无效行政行为的理论基础,指出了公民的消极抵抗权和有限公定力理论是无效行政行为的理论基础。这一部分对于公民的消极抵抗权进行了历史的回顾,并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条文进行了相应的说明,点明了公民的消极抵抗权与无效子行政行为制度之间的关系;对于有限公定力理论,笔者认为有限公定力理论较于完全公定力理论更有利于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也有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第三章主要分析了我国目前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包括一,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已经出现了“无效”的规定,属于广义上的无效,而不是指的专门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中的无效,这种内涵的不一致,无论是给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研究还是具体的司法实践都带来了众多的不便;其次,关于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散见于一些单行法规之中,而缺乏一个统一的确认标准,由于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往往只能依靠概括的标准或是一些单行法规,二者造成了在纷杂的现实中无效行政行为认定的困难;最后,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欠缺独立的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诉讼程序,使得遭受无效行政行为侵害的相对人不能快捷有效地寻求救济。第四章是关于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构建。本章紧接上一章提出的问题提出了构建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初步构想。首先,确立无效行政行为的统一标准。这一标准包括概括的标准和具体的标准,概括的标准就是指行政行为瑕疵的重大且明显,具体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主体标准、2、内容标准、3、形式标准、4、程序标准。对于每一个标准笔者都结合相关的立法例进行了力所能及的论证。其次,对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程序的各个组成部分进行了分析,1、无效的行政行为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相对人可在任何时间提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诉讼;2、对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诉讼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应该有原告负证明行政行为无效的举证责任,同时为了避免相对人举证不能而导致的被直接驳回诉讼请求情况的出现,主张借鉴德国模式,在无效和可撤销之间可以进行切换。3、在无效的行政行为进行诉讼期间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应该坚持起诉停止执行为原则,不停止执行为例外原则;再次,对于除了行政诉讼之外的其他救济方式,主要是行政复议的情况根据无效行政行为的特点加以改造;最后,要加强各单行法规的协调,在各单行法规中,逐步规范“无效”的涵义,建立统一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