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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弱化”一词最早出现于1966年《加拿大阜家税收委员会报告》(第四卷),又被称为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它是指跨国投资者为了获得更多的税前利息扣除,在企业资本结构的选择上,不恰当地提高贷款比重从而相应地降低股本的比重,以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一种国际避税形式。
“资本弱化”避税方式较其它方式而言更为隐蔽,其合法性存在不少争议,对其进行限制的界限通常难以界定,当与其它方式混用时更难以察觉,如规制不当还容易导致对经济发展的不良影响。这种方式能否使用与一国有关投资的相关法律如金融法、公司法、外汇管理法等都有紧密联系,因而对其进行规制的时候并不仅仅依赖于税法的调整。1963年OECD范本和1979年UN范本及之后所进行的不断更新、注释,在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和避税上起到了指导性作用,尤其是其中关于关联企业、利息、股息等的相关规定对规制“资本弱化”提供了范本。针对跨国公司利用资本弱化避税的行为,OECD在1987年《资本弱化政策》中,又提出了两点应对措施,一是正常交易法(独立企业原则),通过审查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独立企业间的贷款条件相同,判断关联方的债权投资是否为隐蔽的股权投资;一是固定债务/权益比例法(安全港规则),即对资本结构,债务资金与权益资金的比例做出限定。上述两种方法对企业借款超过规定标准所支付的利息,均不得在税前扣除。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美国、英国、德国、法国、加拿大、日本、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国家相继建立起资本弱化税制来规制这种避税行为。纵观这些国家的资本弱化税制,通常采用安全港规则和正常交易规则两种方法确定。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利用资本弱化避税在我国同样成为纳税人避税的手段之一,而我国日前尚未制定出成型的、完善的、系统的法律以规制资本弱化,一些防范资本弱化的规定散见于各法律规定之中,在实际执行中效果不尽人意。因此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做法,建立我国的资本弱化税制就显得十分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