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现代公司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维护中小股东利益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具有着重要的意义。由于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虽在司法实践中已取得一定的成就,因缺乏相关具体的规定,故有必要对该制度进行认真研究和规制。而其中对股东代表诉讼中当事人地位的确定尤为重要,对其设置得当,可以成为善意股东维护公司及自身利益的利剑,若设置不当,则可能成为恶意股东干涉公司内部经营、追逐私利的工具。本文旨在进一步研究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制度的有关内容,通过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和结合我国出现的实际案例,对我国也已初步构建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提出些许意见,以供讨论。文章主体分五个部分。文章第一部分主要是谈及股东代表诉讼基本理论,首先从股东代表诉讼的起源发展入手,从而在宏观上对该种制度有个感性的了解;其次是从股东代表诉讼的两个特性来谈及股东代表诉讼的理论基础,即股东代表诉讼之所以能够得到如此广泛移植适应的根基之所在——追求效率与维护公平下对中小股东权益的平等保护;最后,在前面的基础之上,提出作为股东代表诉讼基石的当事人制度方面我国还存在不健全的地方,亟需完善,如原告资格、被告范围、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地位问题。文章第二部分就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的原告资格进行了讨论。先是从股东身份、持股期限、持股数量、主观要求四个方面对不同国家的立法例进行考察,接着谈我国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的规定及存在的缺陷,最后谈原告制度的完善,认为持股数量、比例方面宜采用随股本的增加,实行逐额递减,还可确定的一些例外规则,如在无法满足数额或比例上的要求时,可要求其提供适当的担保;持股时间不宜过长,对连续持股时间的界定要明确;主观方面可以立法明确规定善意原则以及不符合善意原则的典型情形,此外,可以赋予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的判断权。文章第三部分就股东代表诉讼被告范围进行了探讨。先是对各国不同立法模式进行了考察,主要有美国模式(自由式立法)、日本模式(限制式立法)、英国模式(严格限制式立法);接着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被告范围现状进行了分析,从立法和实践来看,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公司法》第152条第三款规定的“他人”范围没有明确;最后是对被告制度的完善,本文认为应有最高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他人”进行解释,采用日本限制式立法模式,主要限制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侵害公司权益的公司内部主体。文章第四部分就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进行讨论。先对别国对公司地位的规定进行了立法例考察,各国立法例各有不同;接着对我国学界对此问题的观点进行整理,亦是众说纷纭,主要有共同原告、共同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新型第三人。接着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操作进行了考察,从收集到的案例来看,我国大部分法院都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只是在未修改公司法之前极少数案件中将其列为被告。最后对我国公司应处于的地位进行的思考,认为其地位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新型第三人。文章第五部分就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进行了探讨。先是分别考察了美国和日本的,两国都是允许其他股东参加诉讼,但又基于效率,加以一定的限制;然后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提出建议,认为立法应当以鼓励其他股东参加到诉讼中为原则,同时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成本等角度拒绝一些股东参加到诉讼中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