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费用过高”的适用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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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上采取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做法,以继续履行作为违约责任承担的首要方式。但在实践中,继续履行常常会受到一定的阻碍。对此我国《合同法》的做法是在110条中设置继续履行的排除事项。作为继续履行的一项重要排除事项,“履行费用过高”寥寥数语,过于宽泛化,不仅学界对其争议不断,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也问题重重。我们通过对司法实践中适用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案件进行类型化研究,得出对于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适用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于履行费用的构成认识不清。二是对于履行费用过高的认定标准看法不一,三是对于履行费用过高的法律效果适用不明晰。对于“履行费用过高”中的履行费用,我们通过对司法实践进行类型化研究,认为除了通常考虑的金钱成本外,还包括时间消耗、劳务支出、补救履行成本等费用,但不应包括法院监督执行的成本、履约之基础成本和因第三人介入产生的成本。对于履行费用过高的认定标准,其基本认定标准是将履行费用与某种利益相比较。对于履行费用的比较对象,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将债务人履行费用和债务人履行利益相比较,二是将债务人履行费用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利益相比较,三是将债务人履行费用与债权人的履行利益相比较,将债务人履行费用与债务人的履行利益相比较忽视了债权人利益,有违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且容易和情势变更制度出现混淆。而将债务人履行费用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利益相对比,以“效率违约”为其正当性基础,不符合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而将债务人履行费用与债权人的履行利益相对比,保护了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初旨,又有效维护了债权人利益。对于债务人履行费用高过债权人履行利益的程度,结合我国的合同法体系,应以30%为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债务人履行费用高于债权人履行利益这一基本认定标准外,还存在其他对履行费用过高的认定存在影响的因素,如债务人的可归责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利益,继续履行对于公共利益的损害。这些影响因素可能同时存在于个案之中,需要我们在考虑各种影响因素的情况下权衡认定,以债务人履行费用高于债权人履行利益作为基本认定标准,考量其他影响因素对其进行修正。对于履行费用过高规则适用的法律效果,其直接效果是排除债权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这在学术界并无争议。其间接效果可能有债务人承担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责任和债权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使合同解除等。学界目前广为争议的一点在于当债权人拒不解除合同时,债务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笔者认为不应当承认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那么对于因债权人不行使合同解除权所造成的“合同僵局”的局面应当如何解决呢?笔者认为可以引入司法解除制度,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予以解除。但对于司法解除,我们必须加以限制,主要有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利益衡量上的限制和司法程序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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