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我国刑法增设破产欺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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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在我国破产欺诈行为大量存在,给社会造成了极大危害,但由于刑法中缺少对其进行规制的相关罪名而无法进行遏制。鉴于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刑法中增设破产欺诈罪。本文主要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论述的: 第一部分 增设破产欺诈罪的必要性。在这一部分中,笔者介绍了破产欺诈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分析了现行立法的缺陷,同时结合法经济学的有关理论和世界上市场经济比较发达国家的立法,最后得出结论:在我国刑法中增设破产欺诈罪已是一种必然趋势。 第二部分 增设破产欺诈罪的立法模式和立法原则。在这一部分中,首先,笔者通过分析破产欺诈罪的有关特性,并且比较国外有关刑事立法的规定,认为应将本罪规定于刑法典中,而不是破产法中;在设置罪名时,只需设破产欺诈罪一个罪名即可,而不用像有的国家那样设置多个罪名;在设计刑法条文时,应尽量采用叙明罪状,只有在不得已时才采用空白罪状;在设计构成要件时,应把它归为抽象危险犯,而非结果犯。其次,在增设这一新罪时,要把握以下几个原则:必要性原则、相当性原则、公正性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不使刑法过度干预社会生活,不会滥用刑罚,体现出刑法的谦抑性。 第三部分 破产欺诈罪的概念和特征。在这一部分中,笔者首先在分析各种观点的基础上得出了本罪的概念。然后,又从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对本罪进行了阐述,认为本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中的破产制度,而非复杂客体;本罪的客观方面应把时间条件限定为自破产原因发生时到破产宣告前,而不是设一个固定机械的时间,也没有把时间扩展到破产程序过程中,即破产宣告后,同时又列举了几种破产欺诈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而不包括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同时又提出了证明主观故意的一些措施。 第四部分 刑罚设置。在这一部分中,笔者根据破产欺诈罪的自身特性,认为对它不应设置死刑和无期徒刑,不宜设置资格刑,而应以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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