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本文主要分为三部分。首先第一部分运用比较法,研究了国内外慈善信托的发展现状,并以此作为研究背景。文中分别选取英国、美国和日本作为比较研究的对象:英国最早制定慈善法,并且采用集中立法的形式;美国及日本则采用分散立法的形式。进而研究了他们慈善组织的构建组成分类和监管模式。文章由此延伸到我国慈善信托的发展状况:2016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下称《慈善法》)正式实施,其中专章规定了“慈善信托”,明确了备案制的形式。在一年多的时间内,有许多慈善信托的项目落地实施,但同时也需要创新新的发展渠道和模式,比如将慈善信托业务与家族信托业务相结合,将财产增值保值方式转变为财产的隔离保护与传承方式。本文第二部分介绍了我国慈善信托的发展运行方式。慈善信托的设立运行首先要有资金,文中就如何募得资金进行了探讨。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不同于私益信托。慈善信托在运行过程中易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相混淆,因此在立法目的、概念范畴两方面对两种运行方式进行了比较和区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监管,慈善信托受《慈善法》和《信托法》监管,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是一部部门规章,其法律位阶低于《慈善法》和《信托法》;在受托人方面,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受托人亦有所不同,若使用同样的监管规则即违背了立法目的。所以慈善信托不受《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监管。文章继而研究慈善信托是否适合公募或者私募。根据性质区分,慈善组织既可以开展慈善募捐,也可以作为受托人开展慈善信托;而信托公司只能开展慈善信托,不能开展慈善募捐。所以慈善组织可以区分有无公募资格,信托公司则没有这种区分,只是将不同的信托业务区分为公募或私募。若慈善信托不允许公募,那么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具有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作为受托人也是不能公募的。如果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可以公募,则会出现信托公司和慈善组织之间的合作或者其他方式的变相突破,使监管出现困难。因此对于慈善组织作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准入门槛,可以认为只有具有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才可以担任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因此遵循信托的一般法律和原则,都是更为方便的操作。在研究了慈善信托是否可以公募和私募之后,又探讨了在运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三种情况:在慈善信托设立后,原委托人追加财产;在慈善信托设立后,追加加入新的委托人;在慈善信托设立后,其他人是否可以对该信托进行捐赠。因此针对单一委托人设立的慈善信托和有多个委托人一起参与设立的慈善信托分别进行了不同情况的讨论。在监管方面,慈善信托只要更加重视对慈善信托存续过程中和慈善活动开展过程中的监管,对存续过程中的资金投向管理好,确保所有的信托财产都运用于慈善事业上面,即能保证立法目的的实现。第三部分为慈善信托终止时对近似原则的适用。运用比较法思维,文章参考对比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近似原则的适用。我国《慈善法》中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慈善项目终止时的近似原则。从体系解释上看,该条规定载于《慈善法》第六章慈善财产,而不是规定于第五章慈善信托,因此如果慈善信托适用近似原则,其法律依据应当为《信托法》第七十二条。根据《信托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文章进而研究了慈善信托对近似原则的适用程序及《信托法》第七十二条与《慈善法》的实践冲突及可能解决方案:第一个方案是严格坚持《信托法》第七十二条;第二个方案是由民政部门享有批准权;第三个方案是可以尝试由委托人来享有审批权力,以上三种方案还有待于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研究哪一种更为适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