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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德日等国沿袭罗马法上的信托行为理论并吸纳日耳曼法上的信托成分,经由判例学说而发展起来的一种非典型之担保制度。其以当事人依权利(所有权)转移方式达成担保信用授受为特征。由于让与担保系民法所未予规定的担保方式,而且该方式在有效地消除债权风险的同时,却因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外观和债权人暴利行为的易发性而给债务人和一般第三人带来了新的风险,故而该制度在其发生及发展过程中,遭遇各国学界的激烈批判。然而,让与担保制度以其本身具有的为其他典型担保物权所无法比拟的巨大优势,已经成为德日等国担保实务中被经常利用的担保方式。近年来,我国房地产业引进按揭制度,这种商品房或楼宇按揭方式,可谓是我国让与担保制度之萌芽。房地产按揭方式的让与担保,因其具体的理论基础在我国大陆地区尚未明确和完善,不仅导致实务操作欠缺规范性,而且其利用范围也受极大限制。因此,完善我国让与担保制度势在必行。所谓让与担保,系指在通过转让可以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而达成信用授受目的的制度中,授信者(债权人)具有请求返还融资资本的权利,在受信者(债务人)未能返还时,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一种特殊的物的担保制度。本文对让与担保制度进行概论性的说明,整理了关于让与担保概念上的混乱,理顺让与担保与卖渡担保、抵押、质押的区别与联系,指明了房屋按揭制度即让与担保,明确地界定了让与担保的意义。通过对让与担保的历史渊源及其在各国法制中的演进历程进行考察,明确让与担保在时间维度和空间维度的诸变化态势。简要回顾担保物权的发展过程,其主要经历如下演变:最初罗马法上的物的担保形态是信托Fiducia,它是一种通过转移所有权来实现债权担保机能的制度;其后出现作为限制物权而不转移所有权的占有质或者抵押,两者皆可以动产或不动产作为标的物。担保物权的演进历程发展到近代为止,可谓是“从所有权到制限性物权”的运动。关于让与担保性质,共存在三种学说,即让与担保的所有权说、让与担保的担保权说和让与担保的折衷说。所有权说主要注重于债务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债权人的法律形式,而担保权说则注重于债务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债权人的经济目的即其作为担保债权的实质功能,折衷说则介于两者之间。通过对所有权性质的分析,本文指明了让与担保虽然采取转移所有权的外观形式,但由于其并非真正地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所以也就没有必要将它作为所有权人的权利来对待,而应将让与担保确定为一种与抵押权和质押相并列的担保物权。本文分析了我国设立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现实性,同时指出了以清算制度来消除当事人之间的暴利行为,以保障让与担保当事人在内部关系中的权益平衡。本文吸纳担保权说所主张的让与担保公示方法,并结合登记制度,致力于设计既可实现公示机能又能满足当事人节约成本和防止暴利经济的公示制度;同时设计合理的让与担保权实行程序以节约交易成本,以期创设比较妥当的让与担保制度。我国应当设立与抵押、质押和留置相并列的让与担保制度,以弥补我国《物权法》中担保制度之不足。对设立我国让与担保制度,本文提出我国的让与担保制度应分为四个部分:即让与担保的设定;让与担保的效力;让与担保的实行;让与担保的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