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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的普及,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与我们的联系也越来越密切,电子数据以一副崭新的面孔呈现在我们的视野中。它有别于传统证据类型,自身特征更加鲜明。在现在这个信息化时代,各种电子信息科技在给我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对显存的法律规定造成了冲击,以电子数据为代表的各种科技证据的大量涌现,促使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新出现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法学理论界对电子数据的己经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但因为电子数据本身所具有的的特殊性,学界对其归类、证据能力、证明力及适用规则等问题都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而我国一直没有制定专门的证据法,电子数据也一直未被纳入到证据体系中,直到去年才成为新型证据类型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已经被广泛的应用,但是电子数据的条文还是少之又少。因此电子数据的定义、证据能力、证明力及如何规范电子证的使用等问题,都成为我们立法界当务之急。新《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作为证据种类的电子数据从广义上予以界定,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其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包括电子通信证据、计算机证据、网络证据和其他电子数据及其派生物。电子数据是现代信息技术不断发展和应用的产物,作为信息世界里新的“数据之王”,具有综合性、易变性、隐蔽性、可挽救性、微缩性、扩散激增性等特征,是来源于七种传统证据,是将各种传统证据部分地剥离出来而泛称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虽然新《民事诉讼法》承认了电子数据的证据资格,但规定中并未涉及电子数据的具体应用问题,特别是关于电子数据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认定标准,对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仍然造成很大困扰。本文分六章论述电子数据及其适用规则等基本问题。在第一章问题的提出中针对新民诉立法将电子数据列为证据的一种的做法展开研究,明确本文所要研究的电子数据的相关问题。从第二章开始具体展开讨论,首先研究电子数据的归类问题。指出我国现行证据立法中存在的不科学性,根据既有学者研究,提出证据立法应该维护法律的稳定性、科学性和一定的前瞻性,采纳证据“三分法”标准,以解决现行法律证据规定使用的有限列举式规定与现实司法实践中证据形式的多样性的矛盾。根据电子数据具有的形式多样性,对电子数据的证据属性进行分析;又因为电子数据的高科技性,对电子数据诉讼中专家辅助人的地位作用问题进行阐述。第三章主要对涉及电子数据证据能力、证明力问题进行了理论研究,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角度研究电子数据的证明能力。在讨论证明力问题时,主要研究了电子数据证明认定标准及电子数据可靠性相关问题。第四章对影响电子数据应用的三种证据规则进行研究,借鉴国外应对证据规则与电子数据应用冲突的做法,分析我国在证据规则立法及应用中的不足,提出我国应对电子数据应用与证据规则冲突的解决方案。第五章以电子数据的一种表现形式—手机短信为实例,具体研究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最后是对论文总体讨论问题进行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