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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中国大陆紧急仲裁员程序第一个案例——北京仲裁委员会(BAC)受理的“GKML”案的临时裁决在香港高等法院获得了承认与执行,这在学界引起了很大的关注。更值得注意的是,假如该案裁决需要在中国大陆执行的话,该临时裁决将无法获得承认与执行,原因是第一,在中国大陆,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专属于人民法院,即紧急仲裁员不具有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第二,通常而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裁决是“临时”的,它不是“最终裁决”,因此无法适用《纽约公约》来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法从一定程度上说是一种商事保障法,效益和意思自治是其一贯的价值追求,紧急仲裁员程序(Emergency arbitrator procedures,简称EAPs)的构建可以弥补在正式移交仲裁或者仲裁庭组成之前或正式宣布临时或最终裁决之前,仲裁规则未规定的关于紧急救济或保全措施的空缺。紧急仲裁员程序可以满足国际商事仲裁争端解决的高效需求和解决当事方的急迫需求,其本质功能上对实体无大影响,目的是避免损失。但是,介于《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的仲裁裁决是“最终裁决”,而紧急仲裁员做出的多为临时裁决,仲裁庭组成后,不排除该临时裁决被推翻的可能性,因此无法得到普遍的承认与执行,故有不少学者担忧紧急仲裁员的决定的执行问题。根据以往的实践经验,紧急仲裁员做出的决定很多情况下是当事人自愿服从履行裁决的,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通过特别立法的模式承认紧急仲裁员做出的临时措施以便其在法院得到执行,如中国香港、新加坡等。支持紧急仲裁员做出的临时裁决符合国际趋势。在我国,虽然贸仲、上仲、北仲以及海仲纷纷通过单独附件或者与临时措施合并的方式对本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作了修订,增设了紧急仲裁员制度,这体现了“支持仲裁”的理念,符合国际趋势。但是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专属于人民法院,在我国,无论是紧急仲裁员还是仲裁庭都不具有发布临时措施的资格,这意为着即使在我国的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也无法在我国获得承认与执行,使得紧急仲裁员程序在我国无法发会其优势作用。面对这些问题,本文共五章,将对紧急仲裁员程序这个年轻又充满潜力的制度进行具体研究。绪论部分将对本文的选题意义、既有研究成果回顾、本文研究方法和创新点以及现有文献综述作宏观的概述;第一章将对紧急仲裁员程序的产生背景及其发展趋势进行论述;第二章将通过对各个比较有影响力的仲裁机构的规则的比较折射出紧急仲裁员制度的法理依据和价值取向;第三章是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国际考察,围绕临时措施的发布和执行两条主线考察外国的制度和实践并分析可借鉴的因素;最后第四章首先通过北京仲裁委员会的“GKML”案对紧急仲裁员制度在我国的现状进行分析,然后继续围绕临时措施的发布和执行两条主线探讨紧急仲裁员程序在我国的制度搭建和规则设计并提出本文的拙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