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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侵权法危机的言论曾盛极一时,但是已是明日黄花。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法不仅不存在被责任保险制度以及社会保障制度所取代的危险,在新的社会形势下,由于权利意思的增强和意外事故的频发,侵权行为法作为一种权利救济法,反而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文章的目的并非在于对侵权法危机论的批判,而是希望以责任保险制度为切入点,找出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以及如何调整侵权行为法,使其适应社会新形势的发展需求。文章认为责任保险制度所体现出的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主要体现在其归责原则和不同功能地位的转化两个方面。这主要是由于对受害人保护、弱势群体保护意识的加强社会思潮的影响所带来的侵权行为法价值观的转变。在新的社会形势下,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法应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调整:第一,就其自身而言,应注重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进一步扩张适用。第二,侵权行为法应注重与责任保险制度等外部制度的协调,以达到对受害人更全面的保护,以及对社会风险的分散的目的。第一部分主要是关于责任保险制度对侵权行为法影响问题。首先是责任保险制度的概述。包括责任保险制度含义以及其产生和发展的背景。其次是责任保险制度对侵权行为法影响。责任保险制度的兴起对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和归责原则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最后是关于责任保险制度与侵权行为法的关系问题。责任保险制度与侵权行为法分别隶属于损失分散和损害填补制度,二者应是并存的关系。同时,责任保险与侵权行为法两者相互促进。第二部分是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第一大节是关于侵权法的危机问题。所谓的危机并不是真实存在的,侵权法面对的真正的问题是:为适应新的社会现状,如何做出调整。社会的发展需要侵权行为法发挥更大的作用,而非没落。但是,由于侵权法自身存在的缺陷,如果侵权行为法要适应社会的发展,其自身、特别是归责原则必须做出调整。同时,由于损害分散制度的发展,侵权行为法应体现与外部制度的协调。第二大节是关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发展趋势。笔者所界定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大致的发展趋势是,由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向二元化的体系发展。即过错责任原则的地位受到质疑,无过错责任原则得到扩张。就过错责任原则来说自身也发生的变化。不仅是各国立法越来越倾向于客观的过错判断标准;同时,过错推定原则大量被使用。就无过错责任原则来说,其自身存在的缺陷,因责任保险制度的出现而得到弥补。无过错责任原则向环境、危险物致人损害、机动车辆致人损害、产品责任等领域扩张。就我国而言,应采用二元化的归责原则体系;同时,结合责任保险制度扩大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第三大节是关于侵权法功能的发展趋势。笔者所界定的侵权法的功能是惩罚、预防功能和损害填补功能。侵权行为法从其产生之初以惩罚行为人为核心。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关注对受害人提供及时的救济,而不是惩罚行为人。至此,侵权法的损害填补的功能相较于惩戒功能更为人所重视,甚至有人认为是侵权行为法唯一的功能。第三部分是侵权行为法在新的社会环境下应如何与责任保险制度协调。首先,建立二者并存的救济模式,但是受害人所受救济总额不得超过其损失。同时提到了损益相抵原则是否适用于保险制度的关键是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其次,是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与责任保险制度的协调问题。第一,侵权法过错原则的规定要区分故意与过失。其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化应将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作为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同时,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特别是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应与特殊侵权行为的发展相协调。再次,应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最后,为了避免美国所出现的责任保险制度的危机,以及避免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应将责任的认定与责任的承担紧密结合在一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