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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从产生时起,一向受商事主体青睐,现已成为处理国际商事贸易争议的重要机制。国际商事仲裁在处理商事纠纷时体现出的独立性、效益性、私密性特质,消除了争议主体在一国诉讼程序中对法院的不信任感。但仲裁也不是一个绝对公正的机制,在出现问题时由司法权对仲裁进行监督就显得十分必要。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既是司法公意对个人自治私意领域放开的基础,又是仲裁权之良好运行的保障。同时,司法监督能缓和仲裁效益价值与公正价值间的冲突,促使当事人自治之目标最终实现。司法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既有纠错的一面也有支持的一面。仲裁程序启动前,法院对仲裁基础进行监督。各国对仲裁协议的监督标准和监督时间都因地而异,但国际立法表现出支持仲裁应用与减少不必要干预的趋势。自裁管辖权的确立,让仲裁庭拥有了判定仲裁协议效力及自身管辖权力,同时这种权力行使又应受到法院的监督。相比之下,我国对仲裁协议的审查较为严格,典型表现就是国内临时仲裁难以开展。仲裁程序启动后,法院对仲裁庭组成进行监督,同时为临时措施的实施提供保障。法院对仲裁员异议的干预,有效保障了仲裁公正的第一环节。我国处理仲裁员异议的权力在仲裁委员会,这虽然增加了仲裁的独立性,但当事人在实质上缺少了寻求法院救济的权利。仲裁结束后,法院则重点对裁决进行监督。法院通过对问题裁决的否定,弥补了错误裁决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失。对有效裁决的肯定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与仲裁的价值。我国在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监督标准上,与国际社会存在一定差异,这为我国仲裁的国际化增加了难度。随着“一带一路”建设深入,沿线商事纠纷也更加复杂、多发。这促使我们在创新争议处理机制的同时,还应不断完善现有制度。新形势下,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应符合促进仲裁发展的趋势,转向狭义程序监督的模式,只审查影响仲裁权公正性的程序事项。同时,仲裁内部监督机制的设立是仲裁健康发展的应有之举。我国在司法监督问题上,也应积极解决对域内域外仲裁的差别对待、仲裁委转递制度冗余、法律规定与国际条约衔接瑕疵等问题。在吸纳国际仲裁立法经验基础上,通过逐步承认临时仲裁、统一法域内外仲裁审查标准等措施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商事仲裁司法监督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