府院协调机制下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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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988年我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生效起算,栉风沐雨,我国的破产法已经走过了三十多年的曲折历程。企业的破产重整是汇聚了法律、经济和社会等重大疑难的复杂问题。依法律之不完备性,一部法律无法准确地适用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特别是在破产重整领域,仅靠一部法律的规定和法院的力量更是难以应付。更遑论上市公司的重整问题,其不仅要受到破产法的规制,还要受到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制,是一个证券法与破产法的交叉领域,牵扯面更为广泛、关涉利益更为复杂的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上市公司的重整案件要想顺利进行就离不开政府的配合跟参与。但是,实践中政府的过度干预又导致了当下的重整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不合理的问题,比方说上市公司重整立案过难,强裁过多,程序过于冗长,债权人投资人利益受到不正常损害等一系列问题的出现。而究其问题出现的根源就在于司法权与行政权产生了冲突。面对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府院协调机制的出现为问题的有效解决指引了新的方向。国务院、最高院自2016年来均多次发文要求各地就破产案件的处理建立府院之间的联动机制,以破解破产中遇到的法律社会综合难题。但时至今日,如何构建常态化、合理化、制度化的府院协调机制,使其能够真正指导、运用于上市公司重整实践,仍是一个值得理论界和实务届共同探讨的问题。本论文旨在通过梳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政府与法院关系的历史沿革、相关案例、有关法律法规等,还原当下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的权力分配架构,力争指出其冲突、重叠及其他不合理之处,并基于构建“府院协调”机制的视角,探索逐步完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路径的可能性。本文将聚焦上市公司重整中最亟待完善的三大问题,即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立案问题、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强制批准问题、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与重大资产重组程序的衔接问题。探讨通过引入府院协调机制,在更高的层次上做好顶层设计,完善制度内在的协调性,明确法院与政府的权力边界、沟通机制及合作框架,以谋求最终建立常态化、制度化的府院破产统一协调机制,为将来《破产法》法律规则的修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制度框架的搭建提供具有可行性的参考,乃至确保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制度朝着市场化、法治化的方向稳健发展。本文共分为四章,其中:第一章为就府院协调机制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进行概述。首先厘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府院协调机制的概念;其次,就历史沿革、府院辩证关系入手指出政府与法院就推进破产重整案件成功而言,互相支撑,缺一不可,但因其所欲维系之利益不同,又必然存在冲突,就必须要有一个行之有效的法律机制协调;再次就域外破产重整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权力均势之演变进行介绍,指出行政权的干涉逐步减少并在破产程序之外发挥作用,可为我国所借鉴;最后就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构建府院协调的必要性与基本原则进行探讨,明确其应当建立“司法权为主,行政权为辅”的总体府院协调基本原则框架体系,并在下文的写作中,都贯彻这一原则进行思考。第二章介绍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立案程序中行政权与司法权之冲突,并依托府院协调探讨其路径之优化可能性。首先,就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立案程序进行概述,通过对当前规范性文件的剖析,来还原实践中立案程序的立案流程;其次,分析上市公司重整立案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政府与法院双头管辖所导致的破产重整前置程序冗长、行政权的不合理介入,政府权责不明晰、消极作为导致的案件受理难度提高;再次,介绍日本及美国在重整立案方面的经验做法,指出国际主流趋势是尽量规避行政权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立案阶段的介入;最后在解决措施方面提出,通过设立专门破产管理机构进行府院协调,取消行政审批,明确法院主导权,以改变当前双重管辖的格局,来解决上市公司立案过程中的府院冲突问题。第三章就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程序展开探讨。首先,指出我国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适用中因政府过度干预而造成制度异化,主要体现在我国强裁适用过多,强裁的重整计划更多侧重于保障破产企业利益而非债权人利益;其次,分析成因主要在于我国目前法院独立性较差和政府人员往往同时担任上市公司中国企的破产管理人,从而过度干预重整进程;最后,在解决措施方面提出,应通过府院协调制机制来确保政府的不越位,法院的不失位;同时应明确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的标准,以兹减少政府的不当介入空间。第四章则聚焦于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与重大资产重组程序的协调问题。这是目前法律规范体系中,府院协调机制已经陈公公运用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的一个典范,即最高院和证监会的“会商制度”。本章首先以会商制度与“舜天船舶”案为引子,介绍最高院与证监会当前的“会商”制度,这是目前唯一一个成功做到同时进行破产重整和重大资产重组的案例;接下来就当前的会商制度进行详尽的探讨,指出其在府院协调机制方面的有益探索和不足所在,主要是程序方面还不够严谨,存在瑕疵;最后提出改良措施,包括明确专家咨询意见出具期限及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具体操作规范、简化会商机制中的行政审批程序等等,使这一制度更具有可操作性,能够真正落地,为更多破产重整企业减少不必要的行政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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