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依据不明的应对研究

来源 :西南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oyfj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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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依据明确是其产生执行力的要件,也是生效法律文书所载应然权利通过执行转为实然的基础。基于审执分离的要求,执行机构仅以执行依据为执行基准,执行依据不明确,执行程序将难以推进,正当性也无法保障。执行依据不明客观上难以完全避免,因此,其发生后有效应对是顺利推进执行的关键,但我国研究尚不完善:首先,对执行依据不明的识别存在争议,何为执行依据不明认识不一;其次,执行依据不明的审查模式不清,导致不少执行依据不明案件未经分流就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影响执行程序正当性;最后,执行依据不明的澄清方法有限,基于严格的执行形式化原则,过分限缩了执行机构权力,当前主要靠审判部门作出“书面说明”予以澄清,无法有效应对执行依据不明的全部情形,当事人后续救济路径也不甚明确。执行依据不明的应对,应按照“廓清内涵+中国问题+审查识别+执行澄清+诉讼救济”的整体思路,以程序推进时间线为逻辑主线,构建我国审查、澄清、救济三个环节有机衔接的应对体系。第一章,执行依据不明的概念廓清及其应对法理。执行依据不明是指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依据明确性要求,导致执行依据不产生执行力或执行力受限,从而影响执行程序启动或推进的情形。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原生性不明确,即执行依据本身内容不明,包括执行主体不明、执行内容不明,这种类型的不明介于形式瑕疵和实质错误之间;二是次生性不明确,即执行依据所附条件成就情况不明,又可分为执行依据所附期限是否届至不明、狭义的所附条件是否成就不明、是否提供担保情况不明、是否已为对待给付不明,这种不明是因既判力确定后的新事实不明导致的。执行依据不明的应对主要有审查、澄清、救济环节,先后有执行程序启动权、执行依据解释权、执行救济裁判权运行,在进行权力配置和程序设计时,既要做到审执分离,又要兼顾审执衔接,对执行形式化原则进行修正缓和,考虑执行机构解决执行依据不明有关争议的可能性,而非一味回到审判部门解决,才能既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又不过分损耗执行程序效率。第二章,执行依据不明应对的中国现状。我国在执行依据不明的应对有关立法规范方面,主要不足有:一是以“不予受理”为原则的应对策略过于简化,没有体现应执尽执原则,对债权人保护不足;二是澄清方式相对单一,仅仅明确了“征询审判部门意见”“补正裁定”方式,无法有效应对实践中各种情形,特别是缺乏对执行依据所附条件是否成就不明情形下的澄清路径;三是“补正裁定”的澄清范围具有明显局限性,仅适用于因文字错漏导致执行依据不明的情形。在实践应对方面,主要问题有:一是虚化立案审查责任,导致执行依据不明案件未经筛选就进入执行程序,既加重执行机构审查负担,又影响执行程序正当性;二是“征询审判部门意见”的澄清方式适用规则不明,有违程序保障之嫌;三是限制执行机构澄清弱化了执行裁决权,将争议一概推回审判部门,导致程序反复、澄清效率较低;四是将再审作为执行依据不明一般化的救济路径,对既判力造成冲击。以上问题,主要是立案审判执行的衔接不畅、司法解释立场的矛盾冲突、执行形式审查的解读失当、司法实践惯行的长期偏差所致。第三章,执行依据不明的分担审查。该章主要解决执行程序启动的正当性问题,最大限度防止执行依据不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在我国现行审查模式下,立案庭审查能力较弱,而执行机构仅在执行程序启动且当事人提出争议后才进行审查,其结论是判断能否继续推进执行程序的依据,而不具有确保执行程序启动正当性的作用。为了保证执行程序正当性,在执行程序启动前,应主动对执行依据是否明确进行审查。比较法上主要有两种审查模式,分别是执行文制度下的执行依据制作机构审查模式和准予执行制度下的执行机构审查模式。我国不适合亦不必要引入执行文制度,准予执行制度与我国执行实际也存在一定区别,需进行改良。结合我国设置立案庭的实际以及立案庭的审查能力,我国应采立案庭与执行局分担配合的审查模式。首先由立案庭对容易查明的事项进行初步判断,并提示当事人补充其他复杂事项的证明材料,移交至执行法官进一步审查执行依据是否明确,并决定是否需要对执行依据进行澄清,再根据审查或澄清结论决定是否启动执行程序,以此形成以执行机构行使“执行程序启动权”为中心的分担审查模式。如此,一方面明确立案庭、执行局分工,防止责任虚化或重复审查导致效率降低、资源浪费;另一方面,在启动执行前对执行依据明确性进行审查,确保执行依据具备执行力,以保证执行程序的正当性。第四章,执行依据不明的执行澄清。经审查被认为执行依据不明、暂时无法启动执行程序的,或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生争议的,则需对执行依据不明之处进行澄清。基于审执分离原则,我国实践一般认为执行机构无权澄清,所涉问题需交由审判部门处理。但从比较法视野看,不论是德日或者我国台湾地区,执行机构均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对执行依据内容进行解释、对所附条件成就与否等进行查明,且近年来这一范围呈现扩大的趋势。结合我国集中式执行体制的实际,执行局的员额法官有能力对执行依据进行解释、对所附条件成就与否予以查明,但基于执行形式化原则,其澄清的范围、调查的手段、结论的效力等需受到一定限制。至于允许解释之范围,执行依据主文内容可以细分为“权利宣告事项”(如权利之有无、具体标的)和“权利效果表现形式”(如权利如何实现,探视之时间地点),若前者不明,执行机构除结合执行依据上下文或征询审判部门意见外,不得进行解释;只有在后者不明的情形下,执行机构才可以进行解释澄清。至于调查手段,应认为执行机构一般以书面调查、征询审判部门意见为主,必要时也可询问当事人、参考鉴定意见或进行现场勘验、组织听证等。执行机构的澄清结论只作为决定是否启动或继续推进执行的风险分配依据,并无既判力,当事人不服的仍可通过诉讼救济。第五章,执行依据不明的救济路径。当事人对审查或澄清结论不服的,可通过程序性或实体性方式进行救济,但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并非泾渭分明。在我国台湾地区,对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属于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存在争议,除主张所附解除条件已成就可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其他情况原则上仅允许通过异议方式救济。在德日等国,既允许通过“(反对)发放执行条款之诉”,也允许通过“即时抗告”“发给执行条款的抗议”途径予以救济。以此为借鉴,构建我国执行依据不明的救济体系,应坚持程序性救济与实体性救济相结合,保留执行异议、复议等程序性救济路径,并在债权人一侧扩大许可执行之诉适用范围,债务人一侧增设债务人异议之诉,将所附条件是否成就之争议纳入异议事由;同时,恢复我国曾于1984年规定的补充判决制度,对执行内容不明且无法在执行程序内解释澄清的,通过补充判决予以救济。在执行异议、复议与异议之诉竞合的情况下,宜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救济方式,且在程序性救济之后仍可以进行实体性救济;在异议之诉与普通诉讼竞合的情况下,从避免重复审理、矛盾判决,乃至重复执行的角度来看,应将普通诉讼移送至异议之诉的审理法院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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