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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是民法理论与实践中一个重要而独特的问题。全文共分三个部分,分别从理论、立法及实务角度对此问题进行探讨。首先从对诉讼时效概念及类型的回顾入手,分析了诉讼时效概念的取舍,认为对此应采实用主义的态度,不必用消灭时效概念取代诉讼时效的概念。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是义务人抗辩权的产生。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但并非所有的请求权都属于此范围,只有权利人享有的直接指向义务人的责任、须向法院提出的要求保护权,才是诉讼时效的真正客体。 在立法层面,着重探讨了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的关系,认为应采取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分别规定的立法体例;在对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笔者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并分析了因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而带来的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的衔接问题;关于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笔者在分析了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不合理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修改意见。 在司法实务层面,本文主要选取了审判实践中争议较为集中的五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与诉讼时效完成的后果是抗辩权发生主义相适应,法院在审判中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无履行期限的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笔者认为应当区分有宽限期与无宽限期两种情形,分别起算;对撤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认为法院受理案件后完成送达行为,或开庭之日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等原因被法院按照撤诉处理的,应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对于无效合同与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本文认为原则上无效合同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并具体区分了四种情形,分析了不同的起算标准;对于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之效力问题,在肯认有关司法解释精神的同时,提出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中应实行严格的限制解释,催款通知书必须是具备明确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内容的,才具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