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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作为现代企业融资工具,虽然在我国起步较晚,却也获得快速发展,在快速发展的同时,私募股权的运作方式也愈加规范化,投资者利益保护的理念逐渐深入私募股权投资的各个环节。私募股权基金通过投资关系嵌入目标企业,从企业主体角度来看私募股权基金和目标企业作为独立的双方,因私募股权投资者不参与私募基金的投资管理,同时目标企业也更依赖与其管理者的经营管理,因此享有所有权的委托人与负责企业经营的代理人不可避免地陷入信息不对称的状态,加之委托方与代理人利益指向不一致,由此极易引发委托代理问题,而私募股权投资在双重委托代理结构下更易造成投资者的委托代理风险。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常见形式为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通常作为私募股权基金的管理人,并负责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有限合伙人即为合格投资者。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根据各方的投资利益诉求达成契约条款,因而在私募股权投资双重委托代理的架构下,不仅产生了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基础法律关系,同时形成了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的第一层委托代理关系。第二层委托代理关系反映了基金管理人与目标企业管理者所对应的企业治理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特征,目标企业的管理者通常也是该企业的创始人,拥有目标企业的实际管理权,私募基金作为被投企业股东享有该目标企业的所有权,当私募基金享有的所有权与企业管理权的分离便出现了目标企业治理的委托代理情形。私募股权基金亦是在双重委托代理情形下展开投资运作,同时与现代企业治理理念有着共通之处。基于私募股权投资双重委托代理关系的特殊性,在此双重委托代理架构下也延伸了投资者与目标企业管理者之间的衔接性,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充当私募基金投资管理的角色,因而在不考虑私募股权投资市场风险的前提下,合伙契约和投资契约作为构建投资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依据,在相应契约中增设投资者利益保护条款,以尽量达到对代理人的激励约束平衡,减少代理风险的产生。本文通过对私募股权投资存在的双重委托代理结构进行论述,并阐明私募股权投资产生双重委托关系的契约基础,进而优化合伙契约和投资契约中的投资者利益保护条款,以达到对私募股权投资者利益之契约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