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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宏观上讲,我国在经过了半个多世纪的发展,人们的物质条件有了质的飞跃,因为生活贫困而进行乞讨的人员应该很少,但事实却恰恰相反,目前在我国的发达及中等发达城市聚集了大量的乞丐,他们大部分是“求富型”的乞丐,只有少部分是“求生型”乞丐。并且在“求富型”乞丐中还有一部分是“经营型”乞丐,他们利用暴力、胁迫、欺骗等手段组织“工具型”乞丐进行乞讨,占有“工具型”乞丐的乞讨成果,这种新型乞讨方式的社会危害性极大,所以,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应运而生。因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是一个新的罪名,在理论界和实践中都还没有探讨出统一的定罪标准,所以,本篇论文通过几个方面的论述和探讨,对本罪的定罪提出自己的一些观点,并且对本罪的一些不足提出建议,希望可以更好的打击组织乞讨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