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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车辆使用的日益普遍,在司法实践中,提供虚假车辆安全检验报告行为的案件越来越多,该行为具有行为主体的特定性和行为内容的特定性等特征。对这一行为,刑法中,并没有具体相应的条文来定罪量刑,但从行为的危害性和可能造成的后果上来说,必须对这一行为进行规制。提供虚假车辆安全检验报告行为是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获得机动车安全检测资质的安检机构,对不能通过安全检测不符合各项安全标准的车辆,作出通过安全检测符合各项安全标准的检验报告的行为。这一行为具有特定行业性、中间性、内容特定性和社会危害性的特征,从类型上来说,以行为主体为标准,根据是否有介绍人,可以将其分为无介绍人的提供行为与有介绍人的提供行为。刑法学界关于提供虚假车辆检验报告行为定性的理论争论,主要有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说、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说、非法经营罪说这三种学说。这三种学说从不同角度对该行为定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三种学说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理论缺陷,难以解决所有的情况。事实上,要解决提供虚假车辆安全检验报告行为刑法上的定性问题,就必须澄清一些相关的理论问题,主要包括:中介组织的界定、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的界定以及帮助行为的界定问题。通过明确相关理论问题,提炼出影响定性的相关要素,便可以提出对提供虚假车辆安全检验报告行为定性处理的具体意见,通过分析,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属于刑法中规定的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车辆安全检验报告的行为直接危害了车辆安检中介服务机构的市场秩序,在有介绍人的情形下存在帮助行为,而且还分为物理帮助行为和精神帮助行为两种情形,在有介绍人的帮助行为属于物理帮助行为时,对车检机构的提供行为和中间介绍人的帮助行为都定性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在有介绍人的帮助行为属于精神帮助行为时,以及在没有中间介绍人的情形下,直接对安检机构的行为认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