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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冒犯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不公正的审判,很多是由程序违法造成的,这些程序性违法行为不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生理上、心理上的巨大伤害,也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对违反法律的行为,实体法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如刑事处罚、国家赔偿以及其他行政纪律处分。虽然这些“实体性制裁”措施在遏制违反程序法行为中也相应起到一定的作用,但这种作用是非常有限的。所以,为了制裁违反程序法的行为,许多西方国家在实体性制裁之外还建立了专门的程序性制裁制度。例如,英美法系国家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撤销起诉制度,推翻原审有罪裁判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都建立了诉讼行为无效制度。我国相比于西方发达国家来说,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发展是比较缓慢的,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第一次出现了有关发回重审的的规定,接着在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再有就是今年刚刚结束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案,对程序性制裁制度做了大幅修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以证据不足为由的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定为一次,这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来说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但是归根结底,到目前为止,中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性制裁制度仍然只有两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不管是制裁方式还是惩罚力度上,相对于发达国家还是有一定差距的。立法的缺失、执法力度的偏低会导致司法实践的问题重重。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最高法院的解释具有普遍约束力,应广泛运用于案件的审理中,然而令法律界人士寒心的是,直到浙江章国锡一案出现之前,全国还没有一例案件真正意义上的适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那么显然,我国仅有的这两类程序性制裁制度不管在立法上还是司法实务中,都存在很大的缺陷。在本文中,首先会介绍程序性制裁的概念,对目前世界上较为广泛运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终止诉讼、诉讼行为无效、解除羁押等制度做一简单评析。其次,阐述我国程序性制裁制度的现状,并分析我国程序性制裁制度的不足之处,指出造成这种困境的原因所在,为我们下一步的完善打好基础。最后在论述完善我国程序性制裁制度方面,结合案例,重点阐述提高程序性违法的识别几率,也就是程序性制裁的启动机制,并给出了四个方面的建议。另外,结合新的刑诉法修正案,在我国现有的两个制裁机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发回重审上面提出一些建议,还要参考其他国家先进的制度,适当的增加制裁方式,使我国的程序性制裁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