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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传统环境下,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是非常必要的,而在网络环境下,对隐私权的保护相比传统环境显得更加必要。在我国当下的社会环境中,各项法律保障都不完善的现状下,保护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是一项充满挑战的任务,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明确将隐私权作为了一项人格权益予以保护,但是基于现代网络环境下网民隐私泄露的现象,使得人们认识到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已经到了迫在眉睫,对我们来说更具现实意义的是,为在网络环境下遭受侵害的受害人提供一套更为有效的、可行的民法保护措施。互联网络的虚拟性、开放性、技术性、数字化等一系列不同于现实环境的特征既是网络环境下隐私安全问题产生的最重要根源,也是网络环境下隐私侵权问题产生的最直接和最根本的因素。因此,隐私权的保护在网络环境下将比现实环境下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为此,各国都已积极采取相应的保护模式,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国的行业自律保护模式和欧盟的立法规制保护模式,美国为了维护网络信息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本国经济增长,采取了相对自由和宽松的行业自律模式。而欧盟则倾向于借助行政和司法救济规范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侵权行为,通过立法有效打击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侵权行为,更好的保护网络环境下公民的隐私权。比较两种保护模式,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虽然有利于促进网络信息产业的发展,但这种宽松的网络环境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太过宽容,极有可能削弱网络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使消费者的隐私权受到伤害后难以伸张正义,从而助长网络环境下的隐私侵权行为。而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虽然能够通过法律强制约束网络运营商和其他参与者,但这种落后于网络发展的模式,会阻碍网络信息产业的发展。通过探讨两种保护模式的优劣,结合我国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现状,我们应该采取行业自律和立法规制相结合的综合式保护模式,既要加强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也要从行业、技术等多个角度去保护公民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网络环境不同于现实环境的特性,也对我国传统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提出了挑战,为了给网民提供更有效的权利救济措施,在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领域我们更应该引入英美法系的禁令制度,发挥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获益赔偿规则的优势,充分运用我国独具特色的赔礼道歉责任方式。